(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电镀有限公司与杭州可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湖电镀有限公司,杭州可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00号原告:杭州西湖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英。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杭州可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林。原告杭州西湖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电镀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可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电镀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电镀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西湖电镀公司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金属制品公司至今尚欠加工费13591.6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加工费13591.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未作答辩。西湖电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及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证明。证明西湖电镀公司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关系及西湖电镀公司向金属制品公司开具加工费163591.65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2、付款凭证。证明金属制品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50000元,尚欠加工费13591.65元。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西湖电镀公司向金属制品公司催款之事实。金属制品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西湖电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西湖电镀公司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由西湖电镀公司为金属制品公司加工各类电镀产品。2005年8月31日至2007年1月30日,西湖电镀公司向金属制品公司开具加工费163591.65元的增值税发票数份,同时,金属制品公司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分数次支付加工费150000元,至今尚欠加工费13591.65元未支付。西湖电镀公司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西湖电镀公司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西湖电镀公司依约为金属制品公司加工了各类电镀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属制品公司收到后也支付部分加工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由于金属制品公司未及时付清加工款,已构成违约,现西湖电镀公司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加工费13591.65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可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西湖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13591.65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可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人民币253.5元,由杭州可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