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长江与金子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江,金子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63号原告:赵长江。委托代理人:胡峥。被告:金子兴。原告赵长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金子兴(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自2005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打工。2005年4月到2006年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6万元。2006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等工程赚钱后立即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6万元,支付利息4.7034万元(自2006年8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025‰计算)。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6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工资36万元,于8月30日前支付10万,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约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工资款36万元,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025‰,自2006年9月1日起分段予以计算,共计利息为38089.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子兴支付给赵长江工资款360000元,支付利息38089.50元,合计398089.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3703元,由赵长江负担68元,由金子兴负担3005元。其中金子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余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