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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善良与马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良,马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647号原告孙善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骏。被告马惠娟。原告孙善良为与被告马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良的委托代理人季骏、被告马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善良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于2008年6月11日前归还,并自愿将绍兴市越城区鉴湖新村5幢5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并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地产换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2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马惠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其女儿,借条及抵押合同都是在女儿的逼迫下才签的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2日前归还。证据2、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将其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鉴湖新村5幢502室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女儿逼其签字,借款也由其女儿拿走。被告马惠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1日前归还。同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房产绍兴市区鉴湖新村5幢502室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惠娟出具的借条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惠娟应归还给原告孙善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