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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耕源、刘朝晖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博库书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耕源,刘朝晖,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博库书城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耕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晖。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海。委托代理人吴旦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库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伟。上诉人刘耕源、刘朝晖和上诉人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唱上海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耕源、刘朝晖及委托代理人邬为,上诉人中唱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旦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库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刘耕源、刘朝晖提交的证据认定:1950年,南薇编导、东山越艺社演出的《梁祝哀史》在北京上演。1950年4月15、4月23日、8月21日发行的《新闻日报》上关于《梁祝哀史》的海报中,编导均为南薇。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第二期第五卷中刊登了《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该剧本的前言部分记载:“南薇改编宋之由、徐进、陈羽、成容、宏英修改。”1951年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文艺报》第五卷第四期上也刊登了该剧本,同样记载由“南薇改编宋之由等修改”。1997年12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上海越剧志》中第353页有如下记载:“刘南薇(1922-1989)编导……原名刘松涛……1950年排演《梁祝哀史》时,采用台上搭台的布景处理……犹如电影中一个镜头接着一个镜头的表现形式,样式新奇、令人惊叹……。”2002年,由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应志良所著的《中国越剧发展史》中有如下文字:“1950年8月,东山越艺社应文化部艺术事业管理局邀请,赴京演出的两个公演剧目《梁祝哀史》(《梁山伯与祝英台》)和《祥林嫂》都是由南薇编导的。”2004年中唱上海公司出版的《上海当代作家辞典》中第65页记载:“刘南薇(1922-1989)原名刘松涛,笔名南薇……著有……《梁祝哀史》、越剧电影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等。”2006年的《大舞台》及《戏文》杂志上均登载了吕建华的文章--《新越剧编导的代表人物--南薇先生》,其中有如下文字:“越剧经久不衰的名剧《祥林嫂》……《梁山伯与祝英台》……等作品都是出自同一个编剧和导演南薇……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梁祝》。因为,一出《梁祝》带给南薇的是短暂的荣耀和一生的灾难……作为‘小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南薇,在一场急风暴雨的批斗后,褫夺了他的编导权。把南薇改编成功的《梁祝》,另外组织了人员进行所谓的加工,并剥夺了他的署名权……。”2006年5月14日出版的《文汇报》刊登刘厚生的署名文章《越剧功臣:南薇和韩义》,其中有如下文字:“1942年袁雪芬接受话剧影响,立志革新,她领导的大来剧场和后来的雪声(越)剧团建立了完整的编导制度……韩义和南薇就是最早参加者中的两人……50年代的文艺整风等运动中,他们自然成为批判对象……到了50年代后半期……南薇更是随妻子的剧团远赴宁夏……”。1989年刘南薇去世。在去世之前,其配偶已先于其死亡。刘耕源、刘朝晖系其子、女。1993年,中唱上海公司出版了由范瑞娟、傅全香主唱、1961年录音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CD。至2007年6月21日,刘耕源仍能从被告博库书城购得中唱上海公司出版的上述CD。刘耕源、刘朝晖认为中唱上海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唱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中国唱片总公司的百代二版唱片记录了范瑞娟、傅全香1948年演唱的《新梁祝哀史》的《楼台会》,但由于没有唱词,内容不能确定。2007年中唱上海公司出版的《越韵华章--袁雪芬唱腔》,录制了袁雪芬1947年演唱的《梁祝哀史》.《哭灵》。1952年第一届全国戏曲观摩演出大会华东区代表团获奖节目展览公演的演出说明书封面中,获得剧本奖的剧目--《梁山伯与祝英台》的编剧署名为“华东戏曲研究院创作室集体改编”。1955年上海越剧团赴苏联、民主德国后,回沪汇报演出的说明书封面记载: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剧本为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等整理。上海越剧院持有的1959年《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其封面上记载:“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宋之由等改编”。1959年上海越剧院演出的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演出说明书的封面记载:“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宋之由等改编。”该剧的编剧之一徐进谈“如何整理改编《梁山伯与祝英台》”时,没有提及刘南薇是编剧。1961年上海越剧院演出的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演出说明书的封面记载:“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宋之由等改编”。1979年上海文艺出版社再版《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时,其封面上记载:“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等改编”。中国戏剧出版社1997年12月出版的《上海越剧志》中记载:“《梁山伯与祝英台》为传统剧……小歌班初期已有《十八相送》和《楼台会》两折……1951年秋,华东越剧实验剧团排演该剧,剧本由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等执笔……1953年,该剧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摄制成第一部国产彩色戏曲艺术片,由徐进、桑弧编剧,桑弧、黄沙导演……中国戏剧出版社于1959年8月、上海文艺出版社于1978年12月,分别出版了该剧的单行本。”中唱上海公司1993年出版、发行的,由范瑞娟、傅全香主唱的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盒式音带及CD,其封面上记载版权来源于1984年中国录音公司,音带中记录的是1961年的录音,剧本由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等改编。2007年,中唱上海公司向徐进、范瑞娟等支付《红楼梦》、《梁祝》、《沙漠王子》等著作权费约1万元。2007年7月2日,刘耕源、刘朝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中唱上海公司在浙江省报纸上公开说明刘南薇是《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编剧,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中唱上海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销售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CD。三、中唱上海公司赔偿刘耕源、刘朝晖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20000元。四、博库书城停止销售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CD。五、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所有完整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有70%以上的内容均相同。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第二期第五卷中刊登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中的《吊孝哭灵》一场,有近90%的内容与袁雪芬1947年演唱的《梁祝哀史》.《哭灵》中的唱词一致。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CD,其内容更接近于署名“徐进等人改编”的版本。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涉及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虽然有四五种之多,但最早的版本即1951年出版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其上署名的改编者为“南薇”即刘南薇。而此后的多种书籍、文章中,均提及《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最早的改编者为刘南薇,同时也提及了50年代后半期以后的剧本上没有刘南薇署名的原因。虽然徐进、宋之由等人也在《梁祝》越剧剧本上署名,但最早有署名的记载是在1955年,时间晚于刘南薇的剧本,且大部分内容与刘南薇版的剧本相同,明显系改编自刘南薇的剧本。虽然,刘南薇版本的《梁祝》.《吊孝哭灵》一场戏中的唱词与袁雪芬1947年演唱的《梁祝哀史》.《哭灵》中的唱词大致一致,但由于刘南薇版本的《梁祝》有十三场戏,但袁雪芬演唱的只涉及一场戏的唱词,且没有证据证明袁雪芬演唱的《梁祝》有存世的全剧剧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现在通行的、包括中唱上海公司在其出版的CD中所使用《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最初改编者是刘南薇。当然,《梁山伯与祝英台》为传统剧,刘南薇仅是剧本的改编者而非剧本的原创者。刘南薇已于1989年去世。刘耕源、刘朝晖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刘南薇对《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且该著作权未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中唱上海公司作为一家录音制品的制作、出版者,有义务查明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包括改编者),并应按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如许可、付酬等义务。但中唱上海公司在现有资料可以查实《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最早的改编者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没有取得刘南薇的继承人刘耕源、刘朝晖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出版、发行了大部分内容使用了刘南薇改编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CD,且没有为刘南薇署名,侵犯了刘南薇的人身权,也侵犯了刘耕源、刘朝晖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博库书城销售侵权的CD,也构成侵权。对于刘耕源、刘朝晖的几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刘耕源、刘朝晖作为著作权人刘南薇的继承人,享有保护作者人身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其要求中唱上海公司在浙江省报纸上公开说明刘南薇是《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改编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对作者本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刘耕源、刘朝晖作为著作权人刘南薇的继承人,仅继承了著作财产权,不能继承著作人身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刘耕源、刘朝晖要求中唱上海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销售,被告博库书城停止销售侵权的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CD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于刘耕源、刘朝晖要求中唱上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耕源、刘朝晖诉请的损失赔偿额无确定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原审法院将考虑以下因素:中唱上海公司的被控侵权CD出版于1993年、2007年仍在销售,说明销量较小;《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署名情况由于历史的原因较为复杂,故中唱上海公司的侵权情节较轻;中唱上海公司已向其知晓的著作权人支付过版权费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中唱上海公司提出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作者为徐进等人”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徐进等人确实曾参与过《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改编,且现今通行的剧本的内容可能更多源自于徐进等人所改编的剧本,但不可否认的是徐进等人的改编是在刘南薇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上进行的再创作,刘南薇是最初改编者的事实不能否认。中唱上海公司出版《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CD,不仅应取得再改编者徐进等人的许可,还应取得原改编者刘南薇继承人刘根源、刘朝晖的许可。对于中唱上海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刘根源购买侵权CD的时间是在2007年,且于当年就提起了诉讼,故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唱上海公司提出的抗辩,均与现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7月1日判决:一、中唱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浙江日报》上发表声明,说明刘南薇是《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改编者。二、中唱上海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侵权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CD。三、博库书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CD。四、中唱上海公司赔偿刘耕源、刘朝晖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刘耕源、刘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唱上海公司负担。宣判后,刘耕源、刘朝晖与中唱上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耕源、刘朝晖提起上诉称:一、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中的十三场戏,包括《吊孝哭灵》的剧本均系刘南薇所著。刘南薇所著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虽刊登于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中,但事实上,早在1945年,刘南薇便创作完成了该剧本。二、现今通行的剧本均系源自于刘南薇所最初改编的剧本,不应认定徐进等人曾经在刘南薇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上进行过再创作,更不应认定现今通行的剧本内容更多源自徐进等人的改编剧本。原判的部分事实认定存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唱上海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在对于刘耕源、刘朝晖提交证据的认定中遗漏了徐进在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上发表的“《梁山伯与祝英台》的再改编”一文,对相关事实未能查清。2.原判错误认定了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盒式音带的时间,中唱上海公司1984年出版、发行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盒式音带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判定性缺乏证据或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徐进等人在《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上署名时间比刘南薇晚,且大部分内容与刘南薇的剧本相同,明显系改编自刘南薇的剧本的定性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在本案中并无1951年前的刘南薇剧本,而1951年《人民文学》上发表的《梁山伯与祝英台》是徐进等人的改编本而非刘南薇的改编本,所有改编本的基础,都是袁雪芬、范瑞娟的演出本。2.原判认定中唱上海公司出版CD使用的版本最初改编者是刘南薇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判定中唱上海公司侵权,既缺乏证据证明,又没有法律依据。中唱上海公司在出版录音制品前,仔细查阅了相关资料,原判认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错误的。原判扩大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注意义务概念的外延。4.原判关于徐进等人的改编是在刘南薇的剧本上进行的再创作的认定是缺乏证据证明的。5.原审判决中唱上海公司出版《梁山伯与祝英台》不仅应取得再改编者徐进等人的许可,还应取得原改编者刘南薇继承人的许可,有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6.原审法院对于中唱上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概念理解错误,导致原审判决诉讼时效期间的定性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适用1984年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模糊署名的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民法通则之时效规定裁判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中唱上海公司的上诉,刘耕源、刘朝晖答辩称:一、徐进在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上发表的“《梁山伯与祝英台》的再改编”一文并没有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该文可以详细地印证《梁山伯与祝英台》剧本是刘南薇改编的。二、1951年《人民文学》上的《梁山伯与祝英台》是该剧第一次以发表剧本的方式出现在公众面前,上面载明了“由南薇改编”。三、历史问题不应该成为掩盖侵权的理由,中唱上海公司作为专门出版文艺作品的专业机构,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四、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并不合法,中唱上海公司未为刘南薇署名并支付报酬,显然违法。五、梁山伯与祝英台是一个传统故事,任何人都可以再改编,但最早的越剧剧本就是1951年《人民文学》上的刘南薇版本。针对刘耕源、刘朝晖的上诉,中唱上海公司答辩称: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中刊登的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不是刘南薇所著的剧本,刘南薇不可能是该剧的原创者,也不可能是最早的改编者。刘耕源、刘朝晖将1948年版越剧与1951年版越剧进行比对的结论与本案无关。即使1951年徐进改编版和刘南薇版之间有关联,亦与中唱上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博库书城书面答辩称:博库书城只对出版物经营渠道的合法性负责任,没有权利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去辨别经营的每一本出版物的内容是否侵权。在二审庭审前,刘耕源、刘朝晖向法庭提供了1949年越剧电影《楼台会》的录像光盘,该录像是刘南薇在40年代末期创作完成的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的片段之一,用以证明刘南薇在1951年之前就完成了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的创作。对于刘耕源、刘朝晖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唱上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刘耕源、刘朝晖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由于该录像仅仅是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的片段之一,并不足以证明刘南薇在1951年之前就已完成了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整体创作,因此本案诉争作品仍应以刘耕源、刘朝晖在起诉状中所主张依据的在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上发表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为准。中唱上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被控侵权CD唱片的唱词,用以证明该唱词就是其1984年出版的盒带的唱词。对于中唱上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刘耕源、刘朝晖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是1984年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后续的论述中作出评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二、中唱上海公司在本案中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三、刘耕源、刘朝晖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法庭归纳的上述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讼争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著作权归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上发表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署名改编者为“南薇”即刘南薇,“宋之由、徐进、陈羽、成容、宏英修改”。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上述署名表明,刘南薇作为《梁山伯与祝英台》这一传统越剧剧本的改编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由于刘南薇已于1989年去世。刘耕源、刘朝晖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刘南薇对《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而宋之由等人参与了上述作品的修改,徐进在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上发表的“《梁山伯与祝英台》的再改编”一文中对于该剧的改编作了说明,但并未推翻刘南薇作为该剧改编者的基本事实。二、中唱上海公司在本案中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本院认为,中唱上海公司制作、出版、发行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CD中的大部分内容与刘南薇改编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相同,其未经刘南薇许可,也没有为刘南薇署名,侵犯了刘南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从而侵犯了刘耕源、刘朝晖作为刘南薇继承人所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三、刘耕源、刘朝晖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唱上海公司上诉认为其1993年出版、2007年仍在销售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CD与其1984年出版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盒带的内容相同,因此刘耕源、刘朝晖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刘耕源、刘朝晖在起诉状中所指控的侵权CD出版于1993年,该被控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2007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刘南薇作为《梁山伯与祝英台》这一传统越剧剧本的改编者,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由于刘南薇已于1989年去世。刘耕源、刘朝晖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刘南薇对《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唱上海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出版、发行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CD侵犯了刘南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从而侵犯了刘耕源、刘朝晖作为刘南薇继承人所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刘耕源、刘朝晖及中唱上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耕源、刘朝晖负担150元,中唱上海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