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宏林与支伟、方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林,支伟,方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55号原告:陈宏林。委托代理人:曹晨。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支伟。被告:方强。原告陈宏林与被告支伟、方强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林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雪松里12幢4单元601室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将首付款75000元交付了两被告,但两被告却未在2008年8月5日前将房屋过户。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7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将位于魏塘镇玉兰区雪松里12幢4梯601室的房屋卖给原告。3、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已付购房款75000元整。4、土地证、房产证、契证,证明该房屋卖给原告时是抵押给银行的。两被告支伟、方强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座落在魏塘镇玉兰区雪松里12幢4梯6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6.73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房价为20万元,首付房款7.5万元,余款于2008年7月31日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两被告7.5万元,之后原告得知该房两被告在此之前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今年6月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房款无着,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房款计为7.5万元。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两被告明知该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在未还清贷款时,与原告订立房产转让协议书,收取原告部分房款后,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确定该购房协议无效,两被告退还房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宏林与被告支伟、方强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支伟、方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宏林房款75000元。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