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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锋、吴志祥等与路小生、金学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锋,吴志祥,施百成,路小生,金学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百成。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小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学芳。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明。上诉人徐锋、吴志祥、施百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锋、吴志祥、施百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路小生、金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7日,该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为徐锋、吴志祥、施百成,注册资金500000元,其中徐锋出资2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0%;吴志祥出资1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施百成出资1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2年3月15日,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金学芳租赁经营,租赁期为三年。2002年12月28日,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李炳炎出具了手写的《委托书》,载明“兹有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全权委托湖州金陵会计师事务所李炳炎先生处理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整体拍卖、帐务清理以及拍卖、清帐所得款项的保管和处置”。该《委托书》上有徐敖奎、路小生、吴志祥、潘根宝、施百成、胡惠勤、金学芳的签名。2003年2月24日,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锋、吴志祥、施百成作为甲方与路小生、金学芳作为乙方,签订了《金泰建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日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路小生、金学芳作为乙方签订了《金泰建材公司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房屋、机电设备)有偿转让给路小生、金学芳。该二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一、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固定资产以1250000元转让给路小生、金学芳,其中包括土地9616.21平方米(系国有划拨)、房屋4幢、机器设备具体详见移交清单。房屋未办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归购买人所有;二、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原公司股东承担;三、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擅自搭建的临时设施,根据当时董事会决议,应由原承包者自行拆除,三个月后原承包者如不拆除,由购买者负责拆除。上述二份协议均由李炳炎代表甲方签字。协议签订后,路小生、金学芳向李炳炎支付了转让费850000元,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固定资产均移交给路小生、金学芳经营。李炳炎将转让费用于支付了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余款92700元根据徐敖奎的要求移交给了李玉堂,后李玉堂移交给了徐敖奎。2005年11月28日,徐敖奎向李玉堂出具了收到92700元的收条。2003年3月11日,路小生、金学芳向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锋变更为路小生,股东变更为路小生、金学芳,其中路小生出资255000元,占51%,金学芳出资245000元,占49%。路小生、金学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向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打印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由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出具,载明内容为“兹有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全权委托湖州金陵会计师事务所李炳炎先生处理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资产、债权清理以及转让、清帐所得款项的保管和处置。授权李炳炎先生在处理上述事务中的所有法律文件上签字,全体股东均认可,有效”。该《委托书》上有徐敖奎、路小生、吴志祥、潘根宝、施百成、胡惠勤、金学芳、徐锋的签名,但签名也均为复印件。该《委托书》上还加盖了“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路小生2003年3月13日”的印章,但路小生不能提交原件与之核对。2003年6月8日,苗润之、吴志祥与路小生、金学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苗润之与吴志祥在金泰公司内简易棚(钢结钩房约960平方米,砖结构房约60平方米,水泥地面约900平方米,电器电线)以52500元一次性转让给金泰公司,苗润之与吴志祥道板砖厂原一切债务与金泰公司无关。当天,路小生、金学芳支付了转让款52500元。徐敖奎系徐锋的父亲,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立时担任监事,并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路小生、金学芳系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之一。原判认为,徐敖奎作为徐锋的父亲,担任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监事,并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李炳炎有理由相信徐敖奎具有代理权,在《委托书》上代表徐锋签字,且当时所有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故李炳炎作为善意的无过错方基于徐敖奎与徐锋的特殊身份关系而确信其有代理权,接受委托。因此徐敖奎在《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范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徐锋承担。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李炳炎转让该公司的股份和资产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未超越权限,李炳炎有权代表该公司、徐锋、吴志祥、施百成与路小生、金学芳签订《金泰建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路小生、金学芳向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打印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故该《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手写的《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委托书授权范围包括了李炳炎在处理公司整体拍卖、帐务清理事务中的所有法律文件上的签订的权限,故打印的《委托书》无效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徐锋、吴志祥、施百成在手写的《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李炳炎处理公司整体拍卖、帐务清理等事项,故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固定资产转让给路小生、金学芳,属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在权体股东同意拍卖的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徐锋对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虽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徐锋、吴志祥、施百成对公司股权的转让应该是明知的。因为转让协议签订后,路小生、金学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转让款,并于2003年3月1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实际经营和管理。嗣后,吴志祥将公司内的简易棚转让给了路小生、金学芳。徐敖奎也收取了路小生、金学芳支付的转让款927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已经多年,故徐锋、吴志祥、施百成诉称近期查阅工商档案才获悉股份及资产转让,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确认《金泰建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要求返还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挬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锋、吴志祥、施百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0元,由徐锋、吴志祥、施百成承担。上诉人上诉称,1、徐锋是公司的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父徐敖奎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处分徐锋所持有的股权,原判认定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委托书未经徐锋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李炳炎转让公司股权超越权限,故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吴志祥、施百成授权李炳炎转让股权,根据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徐锋依法享有优先受让权;4、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股权的转让是明知的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锋虽是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从该公司筹建到成立及成立后的生产经营,均不参与,其在二审中承认其委托其父徐敖奎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徐敖奎也实际上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徐敖奎的上述身份,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徐敖奎在《委托书》上签字都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李炳炎有理由相信徐敖奎具有代理权。原判认定徐敖奎在《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为表见代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徐敖奎不能代表徐锋处分股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手写《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各股东委托李炳炎将该公司整体拍卖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李炳炎将该公司的股权及固定资产进行转让,是在各股东授权的范围内,故李炳炎与路小生、金学芳签订的《金泰建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李炳炎转让公司股权超越权限,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股东同意将该公司整体拍卖的事实,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所于不适用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称徐锋有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2月24日李炳炎与路小生、金学芳签订了公司股权及固定资产的转让协议,并于同年3月1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吴志祥也于同年的6月8日将公司内的简易棚转让给了路小生、金学芳,徐敖奎也收取了路小生、金学芳支付的转让费92700元,而且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徐锋、吴志祥、施百成从未管理经营该公司,故原判认为三上诉人对该公司股权及固定资产的转让是明知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徐锋、吴志祥、施百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戴伟保审判员  夏霞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