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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青芝坞91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储某的房间,窃取被害人储某放在小方桌上的人民币1000元。2、2008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青芝坞91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储某的房间,窃取被害人储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人民币900元。3、2008年1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青芝坞91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储某的房间,窃取被害人储某放在床边的一只咖啡色小包内的人民币300元。4、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青芝坞91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储某的房间,窃取被害人储某放在小方桌上人民币55元。5、2008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青芝坞97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郭某租住的房间,窃取被害人郭某放在床垫下书本内的人民币800元。6、2008年6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青芝坞91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储某的房间,窃取被害人储某放在床头柜旁一只红色毛线小包内的人民币30元。以上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085元。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储某、郭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