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信公司)与被告西安山友铁路器材配件厂(以下简称山友厂)、孙顺喜、杨云、西安宝利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和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山友铁路器材配件厂,孙顺喜,杨云,孙顺喜、杨云,西安宝利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535号原告陕西西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兴庆中路1号27层。法定代表人姜玲玲,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济翔、王剑,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山友铁路器材配件厂,住所地本市金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顺喜,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小龙,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顺喜,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宝利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山友铁路器材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被告杨云,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宝利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山友铁路器材配件厂股东,被告孙顺喜、杨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逸超,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宝利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62号伟业都市远景6楼G座。法定代表人孙顺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龙,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西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信公司)与被告西安山友铁路器材配件厂(以下简称山友厂)、孙顺喜、杨云、西安宝利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济翔、王剑、被告山友厂委托代理人周小龙、被告孙顺喜、杨云委托代理人刘逸超、被告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信公司诉称,被告孙顺喜、杨云在2006年前曾是其公司股东,与其系合作关系,后先后退出其公司,同年11月7日被告孙顺喜、杨云分别以被告宝利公司、山友厂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与其特别授权代表人施宏伟达成《和解协议》,就其公司与被告山友厂在2006年前合作的解散事宜约定:被告山友厂应收款195449元和应付款66360元及被告山友厂银行账户中的9682元,共138864元属其所有。因当时被告山友厂账面金额不足,故在回款后再支付。后来被告山友厂已全部收回应收款。2007年9月10日其向被告山友厂送催款公函,要求立即支付,但被告孙顺喜、杨云以被告山友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拒绝支付。被告孙顺喜系被告山友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友厂应承担给付欠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孙顺喜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未使用被告山友厂的名义,属以个人身份对被告山友厂的债务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云签约时并非被告宝利公司股东,冒称被告宝利公司股东,欺诈其公司做出签约,应视为对其他被告履行义务的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顺喜同时是被告宝利公司、被告山友厂法定代表人,这种身份上的混同,应视为被告宝利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担保该和解协议的履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山友厂支付欠款138771元,并承担违约金83318元,被告孙顺喜、杨云、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友厂辩称,原告西信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三个自然人,原告西信公司与山友厂均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施宏伟不能代表西信公司,被告孙顺喜、杨云无权以个人身份处分山友厂的财产。和解协议对其的约定不是其意思表示,其未收回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顺喜辩称,其当时签了协议,是三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第一条出现的山友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其是山友厂的厂长,该厂是集体企业,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山友厂的财产,其不欠西信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西信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签协议是迫于原告方施宏伟向公安局举报的压力,明知无效签订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云辩称,其签订的协议中原告西信公司主张部分与其无任何关系,让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利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和解协议第一条的起诉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告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玲玲授权委托,2006年11月7日施宏伟以原告西信公司大股东姜玲玲特别代表的名义,与被告孙顺喜以被告山友厂、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被告杨云以原告西信公司、被告山友厂、宝利公司股东的名义签订了《和解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三方确认山友公司账上的195449元和应付款66350元及银行账户中的9682元,合计138864元(实际应为138781元)全属原告西信公司所有,被告孙顺喜、杨云同意并保证在2006年11月8日,将其持有的现金21117元,存到西信公司在金花南路中行帐户,作为第一笔向原告西信公司支付的欠款。当被告孙顺喜、杨云收到其他余款117664元承诺及时支付原告西信公司。并约定协议三方须严格遵守,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任何条款,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违约部分金额的120%计算),以示惩戒,并应继续履行协议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该和解协议由施宏伟、孙顺喜、杨云三自然人签字。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应当是对被告山友厂账面应收款的协商处分,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9日被告山友厂向原告西信公司支付了21117元,其余款为117664元未支付,原告西信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从其请求的欠款数额中减去21117元。其余款项协议中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西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友厂收到其余款,被告山友厂也否认收到此款。另查,该协议内容中的山友公司名称虽与被告山友厂不符,但从签协议人孙顺喜系被告山友厂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被告山友厂向原告西信公司的付款行为,应确定协议中的山友公司应为被告山友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特别授权委托书、《三方协议》、被告杨云提供的现金解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以原告西信公司大股东姜玲玲特别代表施宏伟、被告孙顺喜以被告山友厂、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云以原告西信公司、被告山友厂、宝利公司股东的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的内容是对被告山友厂账面应收款的协商处分,应是原告西信公司大股东姜玲玲与被告山友厂股东杨云、法定代表人孙顺喜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系协议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与法不悖,被告孙顺喜认为签订和解协议是迫于原告方施宏伟向公安局举报的压力,明知无效签订,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唯除被告山友厂向西信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1117元以外,其余款协议约定,被告孙顺喜、杨云收到后承诺及时支付原告西信公司,现被告山友厂否认收到此款,原告西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山友厂收到此款。协议约定的给付此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西信公司要求支付本案欠款只能向被告山友厂主张。原告西信公司要求被告孙顺喜、杨云、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西信公司要求被告山友厂支付欠款的条款不成就,其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孙顺喜、杨云、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西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山友铁路器材配件厂支付欠款11766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陕西西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顺喜、杨云、西安宝利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诉讼费4733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唐星利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