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三三美通机械有限公司与顾召波、钱明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三美通机械有限公司,顾召波,钱明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杭州三三美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东。委托代理人:裘红伟、冯聪。被告:顾召波。被告:钱明法。原告杭州三三美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美通公司)为与被告顾召波、钱明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召波、钱明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三美通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顾召波、钱明法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FD5160GLQ沥青洒布车一台、SS-3100石屑撒布机二台,价款共计790000元;首付240000元后发货,余款分三次付清,最后一笔货款80000元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首付款,原告当即发货。但是被告收到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至今,被告拖欠的货款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56520元(截至2008年4月15日止),并直至给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56520元(截至2008年4月15日止)。被告顾召波、钱明法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三三美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双方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2、2007年5月18日的发车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货的事实。3、2007年5月18日的产品出库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收到(自提)沥青洒布车一台的事实。4、FD5160GLQ沥青洒布车装箱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沥青洒布车配件一套的事实。5、2007年5月18日的送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要求原告将SS-3100石屑撒布机二台发到中铁十四局,且两被告的同学黄海生已签收货物的事实。6、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240000元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240000元的事实。8、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发给两被告的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剩余货款的事实。9、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两被告发催款函的事实。10、当庭提交2007年7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7日的产品维修单三份,两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发给原告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发货物。11、2008年7月31日的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12、被告钱明法及其妻子孙梦瑶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梦瑶系被告钱明法的妻子,货款是由孙梦瑶汇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9、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5、10,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召波、钱明法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8日,原告三三美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顾召波、钱明法(乙方)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FD5160-8M3沥青洒布车一台、SS-3100石屑撒布机二台,总价合计为790000元;沥青洒布车由乙方自提,石屑撒布机由甲方负责送到工地;付款时间为首付240000元后发货,货到调试完毕三日内付16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31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0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立即追索全部余款,并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的,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40000元,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货。现原告以两被告久拖欠款、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三三美通公司与被告顾召波、钱明法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供货,两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两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故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56520元(自2007年6月18日起算至2008年4月15日止)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召波、钱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召波、钱明法支付给原告杭州三三美通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顾召波、钱明法支付给原告杭州三三美通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6520元(截至2008年4月15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15元,由被告顾召波、钱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