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童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童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周某。被告:童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童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第三个儿子。十七年前被告结婚,摆酒时欠了4000多元钱,都是原告出面借的,被告叫原告还。结婚后十几天被告就将原告分出来。第二年原告就出来做保姆,先到福利院做了三个月,后到杭州做,一直做到××××年××月才回家,这期间原告都是靠自己生活,还还掉了被告结婚摆酒的欠款4000元。现原告没有钱,身体不好,背脊有伤经常痛,且患有严重眼疾,影响正常生活,无法劳作,种菜都种不了。老大儿子今年给原告一些米,还买了一些吃的,老二今年给原告一些米、菜油,还拿了几次菜。原告靠老大、老二儿子尽赡养义务才得以艰难度日。被告在砖瓦厂干了十多年,现在砖瓦厂烧砖看火,月收入约有1600元,家里还养蚕,就一个女儿,16岁。被告三、四年前造了一套三层的房子,现在又准备造房。十几年来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当原告要求其承担生活费时,被告夫妻还出手殴打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从2008年12月起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2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界首乡坎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有三个儿子的事实。被告童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有三个儿子,被告是原告的第三个儿子,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分户生活。从被告结婚的第二年起,十几年来,原告都靠自己外出做保姆的收入维持生活,直到××××年××月才回家。原告现患有眼疾,年老体衰,无法劳作,老大、老二儿子虽提供一些生活所需物品,但仍难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其应承担的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现年近69周岁,年老体衰,且患有眼疾,无法劳作,生活困难,故其子女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其应承担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有三个儿子赡养等因素确定。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从2008年12月起,支付原告周某每月120元的生活费,每年的生活费被告童某于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支付720元。二、原告周某自2008年12月起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的数额,由被告童某承担三分之一,被告童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周某结算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已批准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