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二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上海国志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其兴、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志建材有限公司,王其兴,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00号原告:上海国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绿苑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王其兴。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苑**幢*梯***室。诉讼代表人:沈幼川。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国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兴、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志建材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是挂靠第二被告公司在2007年度承建浙江拳王饲料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7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07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7月6日分三次送拳王饲料公司工地。共计��款192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木材款50000元(支票),尚欠原告142000元,在2007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又出具付款协议,约定尚欠款项在2007年12月20日前分二次付清,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一走了事,第二被告推托待甲方(拳王公司)工程款支付时再支付原告,致使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木材款142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计算至起诉日;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其兴未答辩。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该工程是被告的上级公司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拳王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经理是陈浩水,故第二被告不存在连带偿还关系;二、原��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协议及送货单与第二被告无关,因为第二被告并没有盖章确认,这些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三、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第二被告不可能直接支付给原告欠款。所以第二被告认为,该纠纷原告只能向第一被告主张,其起诉第二被告错误,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7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木材,被告起初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三份、付款协议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浙江拳王饲料实业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是由第二被告承��施工的,且第一被告是挂靠第二被告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建设施工实施行为,现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要求对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二、被告王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志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8月19日止,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王其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