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龙与陈水苗、鲁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陈水苗,鲁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619号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告陈水苗。被告鲁建妹。原告张龙为与被告陈水苗、鲁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孙锡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苗、鲁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被告陈水苗因建筑工程需要,于200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未归还,另查被告鲁建妹与被告陈水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故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期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陈水苗、鲁建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水苗向原告张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借期为3个月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婚姻关系证明系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公文书证,依法可以认定。被告陈水苗、鲁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1日,被告陈水苗向原告张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龙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为壹分(即每个月付利息600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陈水苗”。另查明,被告陈水苗与鲁建妹于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至2007年1月22日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龙与被告陈水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可证明借款已实际提供,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据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分,根据借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4倍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一分合理,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三个月内按月息为1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保护。对原告诉请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院认为该请求系逾期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合理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鲁建妹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苗、鲁建妹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张龙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18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馨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