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5年2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三楼大厅内,趁程某取号登记时不备,窃得程某外孙女手臂上的一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802元。2008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三楼大厅,趁邓某取号登记时不备,用剪刀剪断邓某女儿脖子上黄金挂件的红绳(黄金挂件仍粘贴在孩子胸口),因被察觉而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该黄金挂件价值人民币9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邓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叶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