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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海友与骆勤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友,骆勤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00号原告许海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灿荣。被告骆勤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原告许海友为与被告骆勤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友的委托代理人曹灿荣、被告骆勤中及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友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5月底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骆勤中辩称,原告现在起诉的1500000元系2005年的时候组成,其在山东济南接工程需押金1000000元,并将该工程的水电分包给许海友及王海峰,让许海友及王海峰两人拿出押金1000000元,但他们只拿出880000元,还有120000元由自己垫付。后来该工程没有做成,由对方单位归还了王海峰500000元,许海友的钱对方单位也基本还清。原告主张的1500000元是利息滚上去的,现只同意归还原告5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8年3月9日借条1份,证明截止200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是其出具,但该款是用于工程保证金,且其中100000元是利息。证据2、2006年3月、同年4月、同年6月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上述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组成。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是其出具,但认为2006年4月和6月的借条都是利息。被告骆勤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100000元系利息的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均系利息的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因承接建筑工程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中2006年3月20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包括利息10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未予归还,后于2008年3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综合三次借款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海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于2008年5月底开始支付(其他条子、包括济南分包协议作废)。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原告主张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处分权利,不影响被告的利益。对被告主张的1400000元中400000元系利息的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约定利息1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勤中应归还给原告许海友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