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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七星木业厂与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七星木业厂,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129号原告:嘉善七星木业厂。负责人:严善根。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越勤。委托代理人:蔡雄。原告嘉善七星木业厂与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8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严善根及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模板,单价为每张52元,按实结算,停止供货后30天内付清定作款。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价值为845728元的模板,但被告仅支付了525600元,尚欠3201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20128元及违约金845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到过模板,更未支付过定作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模板的事实且约定了模板的单价及结算方式;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模板价值84572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棕榈滩项目部和印章,更无袁云涛这个员工;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模板,袁云涛不是被告的员工。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工程中标文件一份,证明海湾棕榈滩商品房六期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的事实;2、照片八张,拍摄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路88号海湾棕榈滩商品房六期工地,证明袁云涛系被告该工程项目副经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棕榈滩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的袁云涛并不在棕榈滩工地,被告的标牌上应该没有袁云涛的名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海湾棕榈滩商品房六期工程项目部向袁云涛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棕榈滩工地没有袁云涛这个人。本院认为,袁云涛的陈述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路88号的海湾棕榈滩商品房六期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被告在该工地设立了相应的项目部并由袁云涛担任项目副经理。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部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松木模板,单价为每张52元,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期限为停止供货后30天内付清定作款;如有一方未按约履行,则应承担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定作方一栏由袁云涛签字,并盖有被告“棕榈滩项目部”印章。2007年7月15日至1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模板16264张,价款为845728元,袁云涛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25600元,尚欠32012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袁云涛签订定作合同、出具收条的行为能否代表被告。首先,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否认其承建了上述棕榈滩工程,但在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后,又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被告的说法显然前后自相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袁云涛向本院所作的陈述反映,袁云涛系被告的项目副经理,并由被告以大型标牌的形式予以公示,其至今仍在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故袁云涛有权代表被告为工程建设之需对外签订合同、接受货物。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袁云涛的身份并称棕榈滩工地无袁云涛其人,这一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从合同签订时间以及模板交付时间来看,均发生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袁云涛也称模板均用于被告工地。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袁云涛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20128元定作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模板后,未按约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总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过高,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七星木业厂定作款32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七星木业厂违约金(以32012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1元,减半收取3685.5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6255.5元,均由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