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爱莲与邵利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莲,邵利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732号原告孟爱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邵利敏。原告孟爱莲诉被告邵利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莲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邵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爱莲诉称:2008年1月22日8时35分,原告在步行通过解放路华联商厦门口设有南北人行横道的中间时,与被告邵利敏驾驶的未减速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两处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一直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利敏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13.36元、误工费5625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合计人民币958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利敏辩称:被告愿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因原告系退休工人,不需要误工费,故对误工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913.36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伤不需要护理。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邵利敏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用和原告于1月22日住院至2月23日出院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邵利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有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塔山派出所调取了原告的户口登记情况表1份,登记表载明原告的职业为退休工人。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退休工人的事实。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22日8时许,原告在步行通过解放路华联商厦门口设有南北人行横道的中间时,与被告邵利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两处骨折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日期为35天。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邵利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9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938.36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孟爱莲系退休工人。本院认为,被告邵利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行人原告孟爱莲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邵利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利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根据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塔山派出所调查的户口登记表显示原告已到底退休年龄,职业系退休工人,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医院证明,依据其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酌情核定护理费为15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利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爱莲医疗费用913.3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合计人民币2938.36元;二、驳回原告孟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孟爱莲负担10.5元,被告邵利敏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