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蒋村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五廊桥仓库内,窃得固牌铝合金耐张线夹61只(价值人民币2903元)、三厢四线电表4只(价值人民币120元)、455型拉板33块(价值人民币762元)、变压器压板5块(价值人民币174元)、150型铜皮线1根(价值人民币246元)、铜铝设备线夹41只(价值人民币1537元)、异形线夹240型41只(价值人民币748元)、RWT-10型户外高压式溶断器5只(价值人民币320元)、279对肖19支(价值人民币125元)、大卡钳一把(价值人民币189元)、小卡钳一把(价值人民币94元)。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18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胥某、于某、吴某乙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