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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蓝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魏竹盈与高建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竹盈,高建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魏竹盈,女,农民。被告高建斌,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竹盈与被告高建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竹盈诉称,2002年原告购买门前组上三间仓库房。被告家在东,与仓库相隔一条路,是原告家唯一历史出路,宽2.2米。1993年被告开始在其西山墙外堆石头,占路1.2米。2006年原告拆除自己柴房另建三间楼房时,因被告占道,只好将东边一间仓库拆除作为出路。2007年11月被告占去通路1.2米建房,只剩1.1米,导致原告出行不畅,故要求被告拆除所占原告出路1.2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使原告出路恢复畅通。被告高建斌辩称,被告西山墙外原有约1米左右护墙斜坡硷,硷外有水渠,水渠西边约有1.2米宽便道。2007年11月被告拆旧建新时经村组成处允许使用护墙斜坡硷、水渠,便道未动。原告诉称原、被告家之间有2.2米宽不符合事实。2006年原告建房时将其购买的仓库和柴房之间的2米通道死,将从西走的出路改到东边,为使自己出路方便拆除东边一间仓库,后原告又在仓库东边山墙外堆放石头。故原告请求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干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7年原告建三间座北面南柴房。2002年购买门前组里的仓库及豆腐房共三间。2006年拆除柴房建起三间两层楼房。同年9月为方便出入,不再由西边出入,将其购买的一间仓库房拆除作为出入通道。2007年被告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多占西山墙外1米,经村组处理,不影响原告道路和水路。原告亦在其库房东山墙与被告房之间的便道内垒起宽1米左右的石硷。2008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原告买房协议、小寨乡余家沟村委会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争执的便道为其唯一出路,经庭审查明事实证明并非如此。原告原由西边出入,2006年建房时为方便出入拆除其仓库房一间作出路,可见,仓库房与被告房之间并非原告出入的唯一通路。2007年被告建房向西多占1米,经村组处理,并不影响原告道路及水路。后原告自己在该通道内垒石硷,该通道已不能通行。综上,原告主张争执通道为其唯一出路,要求被告拆除所占1.2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竹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150元(原告魏竹盈已预交),由原告魏竹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吕建玲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铁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