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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小迪与冯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迪,冯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586号原告:周小迪。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冯志荣。原告周小迪为与被告冯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冯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挖机配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配件款18338元,被告并于2006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配件款1833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配件有质量问题,原告并且故意拖延,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据截止2006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8338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3日,被告冯志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小迪配件款壹万捌仟叁佰叁拾捌元正(¥18338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小迪与被告冯志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应按欠条载明金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支付“挖机配件款”的表述应予规范。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有质量问题,以及已经支付5000元的抗辩,因未举证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荣应支付给原告周小迪货款18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