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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斐。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继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徐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申请和公诉机关建议,两次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4日3时17分许,被告人徐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GB/T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赣G.811**东风牌EQ3061GAC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杭大路口处,由于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车头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王喜龙驾驶的浙A.02M**北京现代牌BH7160M轿车相撞,造成王喜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裴天臣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余晓艳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张广富因车祸致膈疝、左颧骨及左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诊断明确,经鉴定属重伤;卢聚维因车祸致右尺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第2-5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诊断明确,经鉴定属轻伤。北京现代牌轿车直接财产损失59100元。经认定,被告人徐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医疗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斐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