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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显禄与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显禄,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显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欣忠。委托代理人裘彰林。程显禄因诉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程显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从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2002年3月11日起至程显禄起诉日已超过最长5年之诉讼时效,故现程显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程显禄的起诉。上诉人程显禄上诉称:1、上诉人工龄达39年之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为由,2002年3月强制扣回安置费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起诉超过时效,不是自身原因,是一直误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有国务院规定的,一审裁定超时效不当。请求二审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上诉人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行为的发生时间为程显禄是在2000年3月29日安置的,办理退休时间2003年3月11日。起诉时间是2008年9月份,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五年的诉讼时效。2、即使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时间,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安置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新劳字(1999)61号文件、新企改办(1997)7号的文件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6)6号文件,根据这些文件及当时历史情况,被上诉人按照这些文件的规定,在给上诉人办理退休的时候收回多余的安置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9月2日,显然已超出《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