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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二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建民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建民,郭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郦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剑飞、程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民,系嘉善县魏塘镇博海建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安平。上诉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民、原审被告郭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银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剑飞、郑建民委托代理人陆军、原审被告郭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银力公司(原称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郭安平是银力公司员工,曾代表银力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7月27日,郭安平以银力公司名义与郑建民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郑建民按合同约定供货给银力公司管道配件,银力公司起初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8年1月,银力公司尚欠货款7004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银力公司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银力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银力公司认为郭安平并非是银力公司员工,银力公司从未授权郭安平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郭安平是银力公司工作人员,故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郑建民要求郭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所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建民货款70040元;二、驳回郑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2291元,由银力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银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银力公司于原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诉人银力公司与郭安平之间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郭安平在庭审中对《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银力公司认为,郭安平并非是上诉人银力公司的职员,郭安平与上诉人银力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上诉人银力公司也从未授权郭安平以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原审判决中对郭安平是上诉人银力公司的职员的认定是错误的。郭安平与被上诉人郑建民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郭安平的个人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银力公司。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郭安平为上诉人银力公司的职员,郭安平与被上诉人郑建民的买卖行为也属于郭安平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银力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建民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建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银力公司称郭安平不是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郑建民认为一审开庭的时候郭安平均出具了书面证据,这些凭证能够反映郭安平是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银力公司负责。虽然上诉人银力公司讲到上诉人银力公司和郭安平之间有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但是协议在签订的时候郭安平是无权承包工程的,即使上诉人银力公司和郭安平签订了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当时被上诉人郑建民是不知情的,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仍旧应当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来承担。上诉人银力公司还讲到郭安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郑建民认为郭安平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郑建民去供货,供货完后付款都是由上诉人银力公司开具支票的,通过转帐拿支票的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郑建民,如果上诉人银力公司认为是郭安平个人行为的话,那么款项应当由郭安平个人支付,而不应当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支付,而恰恰上诉人银力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因此所欠款项仍旧应当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郑建民请求驳回上诉人银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安平陈述称:郭安平当时是与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郭安平是安装上的负责人,也是经过上诉人银力公司同意的,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银力公司是认可郭安平的签字。每一次付的材料款都是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支付的,郭安平没有权利支付这些款项的。所供材料也是用于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工地。郭安平请求驳回上诉人银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安平在二审中提供嘉善嘉业阳光城一标水电专业多层图纸交底纪要一份,证明郭安平有权代表银力公司进行业务行为。银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银力公司授权郭安平从事任何经营行为。郑建民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这份证据能够反映郭安平的身份,郭安平是代表复兴公司来参与工程的,有权代表银力公司参与具体的事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注明“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安平”,并没有注明郭安平的具体身份,故本院认为依据该证据并不能确认郭安平能代表银力公司和郑建民交易。对郭安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银力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郭安平是上诉人银力公司员工,2006年7月27日,郭安平以上诉人银力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郑建民开办的魏塘镇博海建材商行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博海建材商行供给银力公司PVC排水管材。为此,博海建材商行向银力公司供货,上诉人银力公司曾向郑建民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1月22日被上诉人郑建民和郭安平对账,并由郭安平出具供货欠款单一份,载明上诉人银力公司尚欠货款70040元。另查明,2006年6月上诉人银力公司和郭安平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郭安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上诉人银力公司承包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郭安平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银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民进行交易。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系为上诉人银力公司承建的工程所用,在现实的建筑工程材料买卖过程中,项目经理作为驻工地的全面负责工程的人员,由其出面和材料供应商进行交易相当普遍。根据被上诉人郑建民于原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银力公司向业主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等均注明郭安平为其工地的项目经理,而被上诉人郑建民据此认为郭安平有权代表上诉人银力公司与之进行买卖建筑工程材料亦属合理。至于上诉人银力公司称依据上诉人银力公司和郭安平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郭安平与上诉人银力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建筑工程的承包的主体资格的规定,郭安平作为个人并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适格的建筑工程的承包者。再者,如果郭安平与上诉人银力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关系,则在其后向业主等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上郭安平也应以承包者的身份出现,但根据本案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上诉人银力公司仍以其名义对外进行业务联络,故本案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应定性为内部承包协议,对外的权利义务仍应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承担。但是,依据上诉人银力公司和郭安平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上诉人银力公司和郭安平间就工程款、材料款等的结算方面,对上诉人银力公司、郭安平则仍具有约束力,如若郭安平在职务行为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则上诉人银力公司当然可以依法追究郭安平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银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郑建民货款7004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上诉人银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