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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岐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蔡某某人身损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4月29日,汉族。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42年1月3日,汉族,系原告的公公。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人身损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7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便动手打我,致使我受伤,经五丈原地段医院门诊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16余次,现已基本痊愈。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92.20元。现请求: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2.2元;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60多岁了怎能打她?她原来就有腰疼痛,打毕后十几天她拿来发票要我出钱,她曾几次将我老婆头打破,我也没有让她赔偿,我没有钱,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后经五丈原镇地段医院(岐山县第二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门诊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992.2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五丈原镇地段医院(岐山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6张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