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7日下午13时至14时之间,被告人李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百岁鱼饭店与神龙足浴南面一报亭西面的小路上,将一包用白色塑料吸管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约重0.05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泽伟,得款人民币65元。同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又至该处将一包用白色塑料吸管包好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林,得款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泽伟、王林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达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66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