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32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晓军。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关兴。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被告生性懒惰,不肯干家务,且爱好赌博,经常为赌博到处借款,甚至借高利贷。原告念在小孩年幼,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经常彻夜不归,家里的生活费用分文不付,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去年1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床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虽然有些小矛盾,但并未分居。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虽因个性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