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爱梅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爱梅。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爱梅与被害人何必荣因何必荣房子(位于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茶市街社区留下街14幢3单元202室)装修引起的纠纷多次协调未果。被告人吴爱梅遂于2008年7月25日晚,携带装满墨汁水的喷壶一把,以爬竹梯的方式至自家房子平顶处,透过何必荣家窗口,将墨汁水喷洒进何必荣家新装修好的客厅及卧室,造成何必荣家多处墙面、物品沾有墨汁水。经鉴定,何必荣家部分装修损失达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爱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必荣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爱梅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爱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