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明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埃孚一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埃孚一动力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90号原告:杭州明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玉华。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杭州埃孚一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国。原告杭州明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硕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埃孚一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硕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依约供给埃孚公司各类电子元器件,至今尚欠货款7745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埃孚公司支付货款774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埃孚公司未作答辩。明硕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8月18日的采购订单13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增值税发票及相应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证明埃孚公司尚欠明硕公司货款77450元。埃孚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埃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明硕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明硕公司与埃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订单13份,约定由明硕公司供给埃孚公司各类电子元器件,并约定30日内付清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明硕公司依约向埃孚公司提供了各类元器件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埃孚公司收到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7450元。明硕公司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明硕公司与埃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采购订单13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明硕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埃孚公司收到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埃孚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明硕公司要求埃孚公司支付货款7745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埃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埃孚一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明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45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埃孚一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99.5元,由杭州埃孚一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