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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忠意与凌顺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意,凌顺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112号原告沈忠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被告凌顺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沈忠意与被告凌顺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0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凌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意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凌顺梅驾驶一辆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中兴路观音弄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现构成骨盆、左上肢、左下肢三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758.86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681.8元、电瓶车损失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76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204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顺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过重。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其误工时间过长,应提供相应的误工标准证明,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营养费由法院核定,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结果进行赔付,对其它项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组、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并进行门诊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3、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需休息12个月,加上住院34天,共误工一年零34天的事实;4、护理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的前六夜需护理费270元及加上后来的28天住院共需护理费1250元;5、司法鉴定报告、伤残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7、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过重,当时事故认定��上被告也没有签字;对于电瓶车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评估证明;对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护理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对医疗费、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果鉴定成立就依照鉴定结果进行赔付;对交通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定。误工标准,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也需提供相关工作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由法院核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过事故发生之日的门诊费。9、车损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应为800元。10、人体检验记录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经诊断骨盆并没有受伤。原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请中并没有主张。对车损确认书没有异议。对人体检验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的骨��确实骨折。经被告凌顺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实际上还没有治疗好,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1、2、4、5、8、9、10组证据及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按照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按照第9组证据确定原告的电瓶车损失。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凌顺梅驾驶一辆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中兴路观音弄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现构成骨盆、左上肢、左下肢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32409.76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1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元、电瓶车损失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7607.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228.96元。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3731.2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标准计算10个月;电瓶车修理费按照被告提供的车损确认书认定为800元;交通费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顺梅应赔偿给原告沈忠意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6228.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731.2元,尚应赔偿1024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忠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0.5元,由原告沈忠意负担220.5元,被告凌顺梅负担1150元。重新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凌顺梅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