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余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余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甲,戴某,余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8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甲。2008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200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200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余某甲、戴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余某乙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余某甲、戴某、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委托被告人余某甲、戴某为其进行地下“六合彩”开票活动,共接受余某甲、戴某上报的投注额17万余元。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共计接受他人投注额人民币12万余元。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接受他人投注额人民币5万余元,上报给伊兴表(已判决)。2008年2月至7月,又接受他人投注额7万余元,其中5万余元由被告人戴某、余某乙共同接受投注并报给徐某。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伊兴表、余富生、徐苏英、姜宝德、余明禄、李水莲、余茶香、余耀伟、汪宽成、戴于宝、丰建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余某甲、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经营额达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戴某、余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四、被告人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