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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民终387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20-02-04

案件名称

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茂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茂鹏;梅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路2号1幢16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巨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隆公司)、刘茂鹏因与被上诉人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上诉人刘茂鹏与被上诉人梅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梅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梅芳应当承担案涉不当得利的共同返还责任。梅芳作为收款人、刘茂鹏作为款项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另外,返还不当得利的时间应当是刘茂鹏、梅芳占有该款项的时间即2009年11月19日,而不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下发再审判决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其我公司上诉请求。 刘茂鹏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通隆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刘茂鹏返还工程款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该工程是我们几人合伙,通隆公司向梅芳支付的款项就是支付的工程款,这个我们几个人包括通隆公司都是认可的。但新疆高院在判决书中把我们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没有确认,我认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款项就是工程款,我们是有合法的依据取得的,不存在不当得利之事实。 梅芳针对通隆公司、刘茂鹏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我只是款项代收人,实际取得款项的人是刘茂鹏,而且我也不认为这个是不当得利,这个就是工程款。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说,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都不能得到支持。 通隆公司针对刘茂鹏上诉请求答辩称,通隆公司按照生效的再审判决主张不当得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新疆高院再审判决认为梅芳收到的不是工程款,则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我方是按生效判决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没有滥用诉权。 刘茂鹏针对通隆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不认为我取得的款项是不当得利具体理由与我上诉意见一致。 通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茂鹏、梅芳返还514,940元;2.判令刘茂鹏、梅芳支付利息302,008.73元(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514,941元×年利率6.65%×3217天=302,008.73元),剩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由刘茂鹏、梅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4日,案外人张连合、钟谊与通隆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工程合作协议书》。2009年10月17日,刘茂鹏与案外人张连合共同代表通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2008年新疆广电网络亳州分公司新建通信管道施工项目》,该二人就该工程存在合伙关系。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刘茂鹏先后从通隆公司签字领取款项共计1,740,759.68元,具体领取情况见下表: 序号 日期 数额(元) 备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劳务费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材料款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劳务费 2009年3月30 劳务费 2009年6月4日 67184.68 劳务费 2009年9月23日 劳务费、支票 2009年11月19日 劳务费、支票 2009年11月19日 劳务费、支票 2009年11月19日 劳务费、支票 2010年4月20日 劳务费、支票 2010年9月8日 工程款 合计 1740759.68 其中,在2009年11月19日的(领)借款单中载明:“博州工程款,注转支00760198、00760199、00760200叁张。(00760199、00760200,开梅芳,属刘茂鹏款)”。招商银行票号为00760199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00760200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214,940元,两张存根的用途均为“个人债权”,在支票领用本上两张支票均对应注明“支票写梅芳”。该两笔款项于2009年11月19日均分别支付到梅芳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9226、尾号7351)。刘茂鹏与案外人张连合曾向通隆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包括:“截止2010年4月20日贵公司已将全部到位工程款结算完毕,保证人已签收”。2018年6月27日,新疆高院曾针对通隆公司与刘茂鹏、案外人张连合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刘茂鹏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先后从通隆公司签字领取款项共计1,225,819.68元,并从通隆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针对刘茂鹏在2009年11月19日签字领取的两笔共计514,940元的款项,该院认为系通隆公司以“个人债权”名义转入梅芳账户,且刘茂鹏、张连合均不予认可,而通隆公司主张该两笔付款系代刘茂鹏向梅芳偿还的个人债务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未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从通隆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查明:刘茂鹏、梅芳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对于刘茂鹏于2009年11月19日从通隆公司以劳务费(工程款)名义领取两张金额共计514,940元的转账支票这一事实,通隆公司与刘茂鹏均无异议。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刘茂鹏基于领取的两张转账支票所获取的相应金额利益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新疆高院作出的(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514,940元不作为通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则刘茂鹏有义务对自己收取该笔款项的合理性、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其对通隆公司即负有返还义务。综上,通隆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茂鹏返还514,9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通隆公司要求刘茂鹏支付利息的主张。本案中,通隆公司在2009年11月19日向刘茂鹏支付涉案款项时,双方对于款项以劳务费(工程款)的名义给付并未存在争议,在新疆高院审理(2017)新民再178号案件过程中,通隆公司也仍然坚称涉案款项为工程款。直到新疆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否定了刘茂鹏领取款项的劳务费(工程款)性质,进而产生了刘茂鹏领款缺乏正当性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以514,94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其中截至2018年9月10日的利息为5,025.96元(514,940元×4.75%年利率÷365天×75天)。关于通隆公司以梅芳实际收到涉案款项为由,要求其与刘茂鹏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结合通隆公司提供的(领)借款单中的内容,即“开梅芳,属刘茂鹏款”,以及(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即“通隆公司主张该两笔付款系代刘茂鹏向梅芳偿还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梅芳是涉案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但对于通隆公司而言,2009年11月19日在支付涉案的514,940元时,其认定的款项利益获取人为刘茂鹏,之所以实际支付给梅芳,仅是基于刘茂鹏对已领取款项的个人处分意思,且明确表示系代刘茂鹏向梅芳偿还个人债务,换言之,对于通隆公司来说,涉案款项的利益获取人应为刘茂鹏而非梅芳。据此,对通隆公司要去梅芳与刘茂鹏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茂鹏、梅芳认为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通隆公司是在2018年6月27日新疆高院作出(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后,才明确涉案款项并未依法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即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通隆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刘茂鹏、梅芳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令:一、刘茂鹏返还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14,940元;二、刘茂鹏支付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5,025.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梅芳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首先,通隆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刘茂鹏支付两笔共计514,940元的款项,刘茂鹏认为该款项是通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后期经新疆高院对双方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该款项并未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庭审中,刘茂鹏与通隆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通隆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刘茂鹏返还款项合理正当。其次,关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起始时间的问题。不当得利返还起始时间应为知道不当得利存在的事实之日开始计算,既2018年6月27日刘茂鹏收到新疆高院下发的民事判决后即应当知道自己取得案涉款项缺乏正当性,应当予以返还而未返还,返还包括现存利益及损害赔偿的责任,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应当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起算。第三,关于梅芳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梅芳虽然是涉案款项的接收人,但该款项的利益获取人最终应为刘茂鹏而非梅芳。且通隆公司在支付涉案的514,940元时也认定该款项利益获取人是刘茂鹏,而非支付给梅芳个人。故通隆公司上诉要求梅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隆公司、刘茂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8.89元(通隆公司预交11969.49元,刘茂鹏预交8949.4元),由通隆公司承担11969.49元,刘茂鹏承担89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晓东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王朋坤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陆怡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