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洪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巷13号附近,利用捂嘴巴、将人摔倒等暴力方式,欲劫取葛某的手提包,包内有SMARTV8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8元)及人民币215元。双方在拉扯手提包的过程中,因路人经过,被告人洪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