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告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刚与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富春港务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孙刚,嘉兴市富春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刚。原审被告嘉兴市富春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标。原审原告孙刚诉原审被告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嘉兴市富春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大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大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由于富春公司住所地的专利侵权诉讼属于该院管辖区域,同时孙刚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富春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孙刚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者富春公司、制造及销售者大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大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0日裁定:驳回大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陆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涉及管辖权确定之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孙刚,但孙刚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的证据材料。据此,请求本案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孙刚于2008年7月4日以大陆公司、富春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0215××××.7的“筛分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4月,其在投标富春公司相关洗选设备时,发现大陆公司的投标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其向富春公司告知上述事项并提供涉案专利证书等材料后,富春公司仍与大陆公司达成了采购协议,并着手履行。大陆公司自2003年始生产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而富春公司则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产品,两者均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大陆公司、富春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孙刚以大陆公司生产、销售,富春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将两者作为原审共同被告起诉,并请求原审法院对两原审被告相关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加以保全。因原审被告之一富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大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