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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8)未刑初字第364号时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未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23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8)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于2008年9月22日晚8时许,窜至经济技术开发凤城一路南康村东门伺机作案,适逢被害人任某某路过此地,被告人时某趁任不备,抢走任左手中的三星sgh-i7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60元),后逃跑。当逃至南康村东门马路对面时被群众抓获。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人证言、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时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