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710号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委托代理人。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求离婚,原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儿子的抚养费和财产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3月,被告已搬出双方的住房,也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丁某乙对原告主张的婚姻经过、生育儿子及婚后某、夫妻关某,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正常夫妻感情的主张,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已生育儿子。现双方虽出现感情问题,但尚不能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