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42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董振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4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振宁(假名宋宁),无业。2004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振宁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董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振宁伙同王海龙、李明、杨磊(均在逃)在本市红会路美容美发店,对前来执行公务的公安碑林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毛某等人拒绝检查并用木棍等凶器进行殴打,致民警毛某身体多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毛某向我院提交了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申请,但要求对被告人董振宁从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振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振宁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振宁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振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唯被告人董振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董振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董振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