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下城区工人新村1幢2单元楼下对面的车棚内,采用钢筋钳剪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过海停放在此的菲利普TDP758Z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8元)。嗣后,被告人邹某被民警人赃并获。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过海的陈述、证人王能良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钢筋钳1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