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田佳美与丁明忠、丁冬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忠,田佳美,丁冬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孝蓉。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佳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洪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冬茶。上诉人丁明忠、田佳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丁冬茶与被告丁明忠原系夫妻,于2007年11月13日经协议离婚。2007年8月29日,被告丁冬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田佳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到2007年12月29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冬茶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丁冬茶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丁冬茶将其中的13万元交给了丁娟春,后丁娟春又将该款归还给了原告田佳美。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丁冬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丁冬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内心意思的表示,原告田佳美与被告丁冬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丁冬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明忠辩称,被告丁冬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上述债务也系被告丁冬茶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据此,被告丁明忠对其辩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除本院已查明的13万元借款确实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对其余17万元借款,被告丁明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系丁冬茶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丁明忠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全部采信,本案讼争的30万元借款中,其中17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余的13万元系被告丁冬茶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冬茶应归还原告田佳美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丁明忠对其中的1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冬茶负担。上诉人丁明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丁冬茶向田佳美借款30万元,实际是案外人丁娟春向田佳美借款,田佳美要求以丁冬茶名义出具借条,但丁冬茶并未拿到30万元,而是丁娟春领取,而且从30万元中取出13万元还给了田佳美,余款17万元由丁娟春用于玩二、八杠。2、该借款是个人债务,而非丁明忠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事实和法律机械的认定和适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丁明忠对其中17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田佳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借给丁冬茶30万元款项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明忠应当对该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丁明忠对其中的1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错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丁明忠对该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冬茶于2007年8月29日向上诉人田佳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有效。现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丁冬茶欠上诉人田佳美的借款是否系丁冬茶与丁明忠的夫妻共同债务,丁明忠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事实和有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看,丁冬茶的债务是发生在与丁明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丁冬茶所借的30万元款项中将13万元直接交给他人,未经得丁明忠的认可,原审以此认定为丁冬茶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田佳美以共同债务要求丁明忠共同偿还该13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明忠以丁冬茶将另17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作为赌资所用,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但丁明忠并未提供丁冬茶赌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丁明忠、上诉人田佳美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丁明忠负担3000元,上诉人田佳美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