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邰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农民。200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邰某、张某甲在绍兴市区县前街鲁迅电影城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天竺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5元。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车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邰某、张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邰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邰某的开锁工具7件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