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四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钱基敏与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基敏,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基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昌盛。上诉人钱基敏为与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钱基敏于2008年10月6日上诉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钱基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