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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普惠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普惠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杭州普惠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文良。委托代理人:林海群。被告: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平。委托代理人:王跃宁。原告杭州普惠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为与被告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普惠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7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中,被告东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7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东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经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群、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活性染料,并约定以被告欠福建科华化工有限公司30万元货款作为铺底资金,超过铺底资金的,被告需在当月的月底或第二月的月初一次性将货款付清给原告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11月进货后,不继续进货,也不再支付货款;截止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5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75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4627.4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从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2008年7月1日)和之后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计算错误,被告尚欠的货款应为53万元,故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53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亦当庭变更为按本金53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具体的金额要求由法院进行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亚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具体为:(1)、供货数:21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989650元-530750元=458500元;(2)、退货数:70箱×25公斤/箱×58元/公斤=101500元。(3)、被告认为的欠款数:458500元-101500元=357400元。2、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普惠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7年4月4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东亚公司采购单四份,证明被告要求进货的情况,总进货金额106075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被告给原告的采购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采购单上的货物。收货数应以增值税发票上反映的数字为准。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3075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被告东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四页,证明被告东亚公司的主体适格。5、原告普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普惠公司的主体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总金额为106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编号为08699513、10583914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已相互折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增值税发票已收到,总货款根据计算的确是1060750元。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由南京市秦淮区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公函,证明除了两份已相互折抵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余十九份已进行了认证抵扣。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东亚公司当庭提交2008年3月12日的退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曾退货给原告,退货名称为科华素黑LC-G,退货数量为70箱,每箱25公斤,按公斤58元计算货款为101500元,该部分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退货是事实。但认为单价应为每公斤56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4日原告普惠公司(甲方)与被告东亚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按乙方生产所需,有计划地供应活性染料给乙方,满足乙方生产需求为原则。甲方同意延续上年合同,并以欠福建科华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叁拾万元货款作为给乙方的铺底资金,超过此铺底资金,需方必须在当月的月底或第二月的月初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如下一年度继续签合同,铺底资金延续下去;如经营终止,不再续签下一年度协议,则乙方必须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07年11月,原告共供货价值人民币106075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53075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53万元。另查明,被告东亚公司曾于2008年3月12日退货给原告,所退货物名称为科华素黑LC-G,退货数量为70箱,每箱25公斤。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退货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东亚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东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普惠公司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2.1计算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合理。但因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时,所参照的货款本金为530750元,与被告实际所欠货款金额43万元有出入,导致计算结果有误,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普惠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000元;二、被告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普惠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9324.2元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货款本金430000元、每日万分之2.1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普惠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除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退回原告杭州普惠染料化工有限公司4677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原告杭州普惠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27元,由被告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由被告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秋利息计算:430000元×每日万分之2.1×214天(31+31+29+31+30+31+30+1)(07.12.1-08.7.1)=19324.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