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楼龙华与楼明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龙华,楼明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楼龙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悦铨。被告楼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培勇。原告楼龙华为与被告楼明华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诉讼标的已经超出其受案范围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楼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龙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父亲为楼建锋。1988年3月,原、被告的父亲楼建锋与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创办了诸暨市城西汽车修配厂,后申请获批土地1.12亩。为建房,原告与父亲楼建锋商定由楼建锋负责建房的全部工作,被告负责协助父亲楼建锋,原告提供资金。1993年因诸三路拓宽,诸暨市城西汽车修配厂部分被拆迁,获取拆迁补偿134540元,并另申请征得土地1亩。于此,原告投入741999.4元,被告投入40000元及拆迁补偿134540元,由父亲楼建锋负责,先后建造了诸三路181号、183号前后楼等三处房产。后原被告父亲楼建锋于200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一直将房屋用于出租及自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座落于诸暨市诸三路181号、183号前后楼房产的80%产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明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年7月23日庭审答辩中首先对本案在程序上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原告诉请的诸三路181号、183号前后楼房产所有权分别为诸暨市城西汽车修配厂、楼丽华、楼统江等多个所有权主体,必须在对各个所有权主体对讼争房产确权的前提下再来确定本案,否则本案不能审理,且这些人都应当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楼龙华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报告”一份,内容为:原告楼龙华与被告楼明华所有权纠纷一案,因涉及合伙企业诸暨市城西汽车修配厂资产,而该企业资产未经清算,暂无法明确该企业投资、债权、债务、生产情况,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先行驳回我方起诉,待合伙各方自行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双方一致陈述本案讼争的房产涉及合伙企业诸暨市城西汽车修配厂的财产,原告楼龙华诉请确认其享有座落于诸暨市诸三路181号、183号前后楼房产的80%产权,其实质即是以合伙人的身份仅就合伙企业的部分财产请求予以明确,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伙企业目前的工商登记状况及是否经过清算程序等情况,又本案可能遗漏其他利益主体,故可视为原告楼龙华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其可待清算后等条件成就时再次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龙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