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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水红与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红,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760号原告沈水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责人金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祖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永兴。原告沈水红诉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红之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公交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祖庆、凌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红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分公司所有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由绍兴县稽东镇前往绍兴市越城区。14时40分,途经稽东镇尧郭地方时,被告的车辆与金江龙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65295.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2818.3元医药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辆,与被告公司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6529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818.3元,还应支付1524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2、门诊病历1份、医嘱单、检查单、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5份、工资单1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4、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核。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18.3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及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金江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818.3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14632元、误工费34328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151491.3元。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现被告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损,而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作为车上乘客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性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沈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5149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818.3元,尚需支付13867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沈水红负担266元,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