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沈根与陈水根、陶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沈根,陈水根,陶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11号原告:裘沈根。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陈水根。被告:陶文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原告裘沈根为与被告陈水根、陶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27日至11月17日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裘沈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和被告陈水根、陶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沈根诉称,2006年8月6日,被告陈水根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陈水根为此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26日,被告陈水根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曾向被告陈水根催讨,但由于被告陈水根未予及时归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水根、陶文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水根向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归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法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水根于2006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8月6日被告陈水根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2、被告陈水根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陈水根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及绍兴县平水镇沈村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裘沈根又名裘生根、裘森根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水根、陶文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水根、陶文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8月6日双方之间发生的130,000元是以借条的形式出现的,但实际是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这个借贷我们是承认的;但这130,000元中因2007年1月28日原告欠我们有85,000元的材料款,原告也有相应的欠条出给我们,应该在这张欠条中扣除,另外还有二笔钱即原告要求被告代他买的工矿灯4,000元和代付的工资款三万元,也应该扣除。关于2008年5月26日原告认为有30万元的借贷关系,我们是不认可的,是不存在的,这份借条是在当天的早上原告带了几个人把被告陈水根骗到原告的家里面,原告使用暴力等行为,强迫陈水根在十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但原来是没有“叁”字“300,000”的。当时陈水根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身体安全出发所以没有办法在这张借条上签名,现在这张借条中出现了“叁”字及“300,000”,是事后添加的,从字面上也可以看出是事后添加的,在08年5月26日根本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我们认为受胁迫产生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我们也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公安部门现在正在处理中,但至今未立案。另这二笔借款与被告陶文英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们认为第二被告陶文英不应该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申请要求对原告裘沈根提供的2008年5月26日借条作司法鉴定,以证实“叁”和“300,000”系事后添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债务关系转化的,并且应该扣除原告欠被告的119,000元。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坚持认为系借贷关系,并不同意扣除119,000元,认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事实上也不存在该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张借条是在原告对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方在十万元的借条上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叁”与“300,000”元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这张借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这张借条应该可以撤销的,而且是借条事后进行了改动,所以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作司法鉴定,以证实“叁”和“300000”系事后添加。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2008年5月26日借条中的“叁”字和“300000”数字是事后添加。上述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书仅仅对借条中的“叁”字与借条中的其他文字采样进行比对分析,直接凭主观意见认定“叁”字与其他字存在差异,这样不够严谨,对“叁”字的比对分析缺乏充分的依据;另对于借条上“300,000”的数字,鉴定意见书以“没有相应的比对条件,且整张借条没有标点作为符号,故难以检验为由,作出如“叁”字是后来添加的,则说明“300,000”的数字自然而然就是添加了,这样的推断性结论,作为鉴定意见,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是推断结论,因此鉴定意见中用推断性结论作为鉴定意见,是违反鉴定要求的,所以原告要求进行复核;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复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借条因“叁”和“300,000”系事后添加,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借条上签字时为拾万元,被告虽同时辩称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实际并无借款的事实,但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拾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6日和2008年5月26日,被告陈水根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和100,000元,并由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无着,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水根与被告陶文英于198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水根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水根尚欠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水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陶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水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陶文英据此应与被告陈水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陶文英认为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陈水根材料款、工资款等,并要求在130,000元借款中扣除,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抵冲,故本院认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根、陶文英应归还给原告裘沈根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裘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负担1,802元,被告负担2,07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