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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镇涛与王月明、陆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涛,王月明,陆丽琴,王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04号原告:王镇涛。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王月明。被告:陆丽琴。被告:王永根。原告王镇涛诉被告王月明、陆丽琴、王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及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镇涛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明、陆丽琴、王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镇涛诉称:王月明、陆丽琴因经营需要向王镇涛借款,并于2007年8月13日与王镇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如未按期还款,王月明、陆丽琴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王永根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王镇涛交付了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王月明、陆丽琴、王永根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月明、陆丽琴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67055.80元(从2007年8月13日暂计至2008年6月23日,按年利率6.03﹪的4倍计,此后另计);2、王月明、陆丽琴承担律师费58023元;3、王永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月明、陆丽琴未作答辩。被告王永根在庭审之前向本院陈述:借款协议上的“本人继续做担保”及落款签名、落款时间2008年6月27日不是王永根所写,上述文字包括划掉的文字上面的指印亦不是王永根所按,且王镇涛未在2007年9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王永根主张过权利,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王永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笔迹及指印鉴定。原告王镇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王月明、陆丽琴向王镇涛借款及王永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条二份,证明王镇涛交付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发票二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王镇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月明、陆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根申请就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指定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退函,函称“我所多次催缴鉴定费用,申请人王永根拒绝交纳鉴定费,现将送检材料退还贵院”。被告王月明、陆丽琴、王永根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镇涛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虽被告王永根提出就继续做担保其未签名,也未捺指印,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王镇涛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3日,王月明、陆丽琴作为甲方与乙方王镇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特向乙方借款800000元。1、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0元,借期30天,即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2、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借款导致诉讼的,除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外(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3、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偿还乙方借款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赔偿金以借款本金的30%标准计算;4、甲方承诺甲方原意提供所有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偿还乙方借款的保证。王永根在该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协议签订当日,王镇涛分二次共交付了800000元。同日,王月明、陆丽琴共同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镇涛650000元”;王月明、周立锋亦共同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镇涛150000元,其中136500元打入工商银行卡号62×××84,另收现金13500元”。据王镇涛陈述,周立锋虽在具收人一栏签名,但款项实际为王月明一人收取,周立锋签名的本意是就其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上述债权作抵押担保。2008年6月17日,王镇涛方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原王永根签名一栏下面一行书写了“本人继续做担保,直至甲方还清借款包括利息”后,又划掉了“直至甲方还清借款包括利息”,并隔行书写了时间“2008年6月17日”,王永根在该两行之间签了名,并在“本人继续做担保”、“直至甲方还清借款包括利息”文字上及签名上共捺了五个手印。因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王镇涛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58023元。另查明:王月明、陆丽琴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镇涛与王月明、陆丽琴、王永根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王月明、陆丽琴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协议就上述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律师费等,故王镇涛要求王月明、陆丽琴偿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永根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名,因借款协议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认定王永根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王永根于2008年6月17日在原借款协议上承诺“本人继续做担保”,此时,原借款协议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王永根在此情况下原意继续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该承诺内容应视为一种新的保证合同的成立,王永根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镇涛要求王永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明、陆丽琴、王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月明、陆丽琴归还王镇涛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67055.80元(暂计至2008年6月23日,此后按年利率24.12%另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月明、陆丽琴赔偿王镇涛律师代理费损失58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永根为王月明、陆丽琴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26元,由王月明、陆丽琴、王永根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