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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行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下行审字第20号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汤杰。委托代理人张星平。2008年11月21日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杭州国税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的杭国税稽处(2008)1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文:杭州涌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立公司)补缴增值税244787.5元、对应补缴的增值税加收滞纳金26069.87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2974.36元,对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2069.41元。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杭州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杭州国税局认定涌立公司存在部分货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行为,于2008年7月8日作出杭国税稽处(2008)1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涌立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增值税244787.5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2974.36元,并对应补缴的增值税加收滞纳金26069.87元、对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2069.41元。该决定书于2008年7月9日送达涌立公司。但涌立公司未履行上述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申请人杭州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杭国税稽处(2008)1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