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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怀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理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信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季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洪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水珍。原审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玖贤。上诉人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理平、被上诉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吴水珍,原审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Ⅰ标段合同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Ⅱ标段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约定:本安装工程采用:Ⅰ标段承包价加Ⅱ标段承包价一次性包定的定价方式,总金额为人民币9,580,000元,总价已包括两个标段的电气及自动化安装工程1,700,000元;合同书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按照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投入使用。200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第九条载明“对于两家安装公司最终工程造价的争议,现由业主来核定,先由两家公司各自出具书面认定书,认定其上报的工程总价为工程最终价,同意由业主以任何方式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若两家公司有一家不同意此方案,则由业主委托审计部门核定,其核定费用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并对核定的最后日期不作最后规定。财务只能等最终认定后支付两家的工程余款。”第十条载明“会后下发通知给中机安和富磊,让其各自选择第九条中一项。”2004年1月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传真文件一份,载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04年元月3日发来的《会议纪要》,我公司已收到。我公司同意由业主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4年1月6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委托业主核定。现承诺我单位上报的工程总价为工程最终价并对业主核定结果无异议。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安装工程公司绍兴三狮工程项目部”。2004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结果”,载明“三、经甲方裁定后的最终数分别为:中机安:448.138万元上海富磊:509.862万元”。第三人于2004年4月22日回复同意该裁定结果。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1月25日、2007年8月7日,原告均发函给被告,要求审核。原告自认2005年11月被告电话口头通知了原告,原告的工程安装费用确定为509.862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43,450.29元。另查明,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2007年8月30日换发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Ⅰ标段合同书一份、2005年11月28日工程函、2006年11月25日工程函、2007年8月7日传真文件、2006年12月3日被告回复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传真件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结果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Ⅱ标段合同书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给第三人及原告出具的《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结果》二份(一份是被告发送给第三人的传真件,一份是第三人认可裁定结果的复印件)、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04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成各自的安装工程后,对各自可得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后原告与第三人一致选择由业主(即被告)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均承诺对业主的核定结果无异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选择,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最终工程造价即工程安装费用作出了裁定,第三人对裁定无异议,原告对裁定结果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书面裁定结果,系于2005年11月电话通知原告,且核定数字与争议数字一致,被告根本没有审核,原告不认可错误的裁定结果。因原告已作出了工程最终造价的确定方式,并明确“我公司同意由业主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作出裁定后,原告自认已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被告告知的数额与其作出的裁定记载的数额一致,因双方并未约定裁定结果的告知方式,故原告自认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即可认定被告已将裁定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应按业主的裁定结果执行。现原告要求对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完成的安装工程进行重新审计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裁定结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98,620元,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443,450.29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5,169.71元。判决: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5,169.71元。案件受理费25,337元,由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173元,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164元。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按会议纪要的程序和原则进行核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根据承诺依法进行审核,故其作出的裁定所确认上诉人的工程量及价款不当,上诉人有权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被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所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3、被上诉人不能在工程尚未结束,就将第三人未经业主签证的工程进度报审表即工程联系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4、被上诉人的裁定结果的核准确认程序违反会议纪要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会议纪要上明确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争议有两种解决方式,而上诉人和第三人选择了其中之一,就是由业主来核定,审核方式也应当由业主来确定,对此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不能存在异议的,但结果出来后,上诉人不守承诺,其主张是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对价款进行核定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与第三人选择了由被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就有权来选择用何种方式进行审核;4、被上诉人采用上诉人所称的审核方式来解决争议符合约定,因该方式不被法律所禁止,属合同约定的“任何方式”的其中之一;5、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是有依据的,依据就是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工程量报价经过监理公司核准后上报,核定的结果采用同比下浮的方式。上诉人认为不符合约定,是转委托,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核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程价款裁定符合合同约定,应作为本案最终工程结算的依据,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所签2标段水设备安装合同是独立完成的独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量必须而且只能由合同的相对人依约予以确认其工程量并经被上诉人和监理公司所确认,且真实、客观,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3、上诉人对业主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的反悔,要求对其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和不符法律规定,其请求权已经消灭,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4、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1日作出的裁定对上诉人有法律效力,这一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量重新进行审核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达成的合同结算条款的合意,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对结算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并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裁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竣工审计及竣工资料整理、后期工程款支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九条明确:对于两家安装公司最终工程造价的争议,现由业主来核定,先由两家公司各自出具书面认定书,认定其上报的工程总价为工程最终价,同意由业主以任何方式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若两家公司有一家不同意此方案,则由业主委托审计部门核定,其核定费用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并对核定的最后日期不作最后规定。财务只能等最终认定后支付两家的工程余款。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3日传真明确其同意由业主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完成约定的工程,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与第三人所做的工程有一定关联,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在事后达成合意,即“先由两家公司各自出具书面认定书,认定其上报的工程总价为工程最终价,同意由业主以任何方式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双方应诚信、严格地根据该事后补充的协议内容履行,本案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1日作出的裁定符合该结算协议中“任何方式核定”的要求,因此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裁定不符合当事人对结算条款的约定及其主张其他新的事实,同时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7元,由上诉人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