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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钱耀华、钱耀恺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耀华,钱耀恺,钱耀琦,言美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钱圣音,钱耀君,钱耀彰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上行初字第52号原告钱耀华。原告钱耀恺。原告钱耀琦。原告言美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储根荣。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朱黎明。委托代理人陈祝华。第三人钱圣音。第三人钱耀君。第三人钱耀彰。原告钱耀华、钱耀恺、钱耀琦、言美玉因要求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履行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法定职责,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圣音、钱耀君、钱耀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钱圣音、钱耀君、钱耀彰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耀华、钱耀恺、钱耀琦(兼第三人钱圣音委托代理人)、言美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王斌,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祝华,第三人钱耀君、钱耀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耀华、钱耀恺、钱耀琦、言美玉诉称,原告父亲钱金荣在1988年12月26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土管局申请登记办理荷花池头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且交纳了土地登记费。1989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去世。目前,荷花池头15号房地产权益为原告及第三人等十二人共有。今年原告发现父亲当年曾办理上城区荷花池头15号的土地登记手续后,即去上城区国土局要求取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城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当年没有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办证要到杭州市国土局。杭州市国土局经过实地查看和查阅了相关资料,给了原告关于荷花池头15号土地登记的答复意见。在答复意见中,杭州市国土局确定了原告通过继承方式接受的荷花池头15号地上建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没有明确原告在荷花池头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并表示荷花池头15号房屋已被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拆除,故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目前,在杭州市房产局及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的电脑档案中,杭州市人民政府人字12××31号房地权证是最后登记的房地权证。权证中标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一亩一分四厘七毫。原告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合法的土地转移证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人字12××31号房地权证中标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判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确定了原告通过继承方式接受的荷花池头15号地上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应该明确原告在荷花池头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08年10月,原告发函至我局,要求申领荷花池头1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收到该函后进行了调查。经查,荷花池头15号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原告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已无法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测绘,即无法确定该房屋所在的土地面积。因此,我局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其土地登记申请。综上,我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我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明确荷花池头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属于土地登记中的一项登记内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四条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市区地籍管理职能分工的实施意见》(杭土资籍[2006]6号)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杭州市政府批准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局没有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法定职责,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以我局为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人民政府人字12××31号房地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上城区土管局土地登记证。3、上城区土管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4、上城区土管局土地登记费收据。证据2-4证明原告父亲于1988年12月向上城区土管局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5、上城区人民法院(2003)上民三初字第241号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的继承情况。6、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便函﹤2008﹥518号《关于荷花池头15号土地登记的答复意见》,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7、荷花池头15号拆迁房屋产权置换方案,证明房屋拆迁人出具的补偿安置方案。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权证已失效。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已于1989年死亡,应由其继承人重新提出申请。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08年10月20的原告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函。2、房地所有权证。3、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4、收款收据。5、产权证。6、(2003)上民三初字第241《民事判决书》。7、产权置换方案。证据1-7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申领荷花池头15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8、杭国土字(2003)08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荷花池头15号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9、(2003)年浙规用证0100093号规划许可证附图。10、照片。证据9-10证明荷花池头15号房屋已被拆除,使用权已经划拨给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11、关于荷花池头15号土地登记的答复意见,证据被告作出答复的内容。12、《土地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答复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交分户地籍图一份,以证明其在1989年-1993年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进行了测绘调查并形成成果。经质证,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原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父亲钱金荣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4,可以证明原告父亲钱金荣1988年12月向上城区土管局申请荷花池头15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原告、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市荷花池头15号房屋原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钱金荣。1988年12月,钱金荣向杭州市上城区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申请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交纳了土地登记费,但杭州市上城区土地管理局未就该房屋办理土地登记。1989年11月,钱金荣去世。2008年10月20日,原告致信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申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实地踏看和查阅相关资料,作出杭土资便函﹤2008﹥518号《关于荷花池头15号土地登记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等人通过继承方式接受荷花池头15号地上建筑物方式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鉴于该房屋所使用土地使用权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划拨给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用于南山路道路街景整治,且房屋已被拆除的实际,根据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原告等人提出荷花池头15号房屋土地登记的申请不予受理。2008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发现,荷花池头15号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测绘,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明确荷花池头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市区地籍管理职能分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的法定职责,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于法无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耀华、钱耀恺、钱耀琦、言美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人民陪审员  曹小英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市区地籍管理职能分工的实施意见》二、调整后的职能分工:1、上城、下城、拱墅、江干、西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撤村建居转为国有土地,不含宅基地及撤村建居转为国有的宅基地)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抵押登记、协助查封、土地证书查验由市局负责经办、审核、审批(用地复核验收由市土地交易登记中心负责外业权属调查,窗口受理、地籍处办理,局分管领导审批;其他工作程序不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