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丽娟与王江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娟,王江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18号原告江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被告王江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原告江丽娟与被告王江莹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2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惠琴、陶剑平及被告王江莹于2004年7月9日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会稽山宾馆,约定:每人投资30万元作为起动资金及押金,每人在宾馆中各占25%的股份;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宾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出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和权益为合伙财产。2008年6月28日,被告王江莹决定收购其他三位合伙人的股份。通过协商,四股东用会议记录的形式达成了协议:会稽山宾馆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每个股东各占25%。计每人37.5万元;股东陈惠琴、陶剑平、江丽娟同意所持股份转让给王江莹;王江莹在协议达成后,付每个股东2.5万元股权转让款,2008年9月底付每个股东17.5万元股权转让款,2009年6月底付每个股东15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作为风险金在2010年9月1日支付(若王江莹中途转让会稽山宾馆,则转让时付清)。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一、对于2004年7月9日达成的合作协议没有异议。二、对2008年6月28日的会议记录的效力有异议,这仅仅是一个会议,而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三、2008年6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不是全部股东参与的,江丽娟并未参与会议。四、对此股权转让江丽娟一直有异议,并曾经拿走宾馆的经营收入,可见江丽娟对会议记录是有异议的。五、会议记录明确规定付款的前提是签订合同后,才开始支付相应的费用,但由于三原告与被告存在矛盾,始终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故会议记录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是2005年6月16日补签的,证明陶剑平、陈惠琴、江丽娟与王江莹共同投资设立会稽山宾馆。证据2、会议记录1份,证明会稽山宾馆股东在2008年6月28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将股权转让给王江莹,并且约定总的宾馆资产及转让款支付时间。同时娄国良是代表江丽娟签字的。证据3、承包使用合同1份,证明会稽山宾馆四股东由王江莹出面向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宾馆场地租赁协议。证据4、绍兴市越城会稽山宾馆工商登记情况原件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会稽山宾馆在2004年9月23日四股东以王江莹的名义设立了绍兴市越城会稽山宾馆。证据5、股东会议记录1本(2007年7月份的股东会记录),证明娄国良在平时的股东会代表股东江丽娟参加会议,同时证明王江莹之夫朱玲平也是代表王江莹参加股东会议。如果股东本人不参加会议,那么其配偶都可以参加股东会议。证据6、结婚证1份,证明江丽娟与娄国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合作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退伙的话必须要进行结算,还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是这份会议记录中没有股东江丽娟的签字,也未看到授权委托书,故该退伙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系四个股东委托王江莹去租赁的事实有异议,因没有委托租赁的授权书,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所要证明的系四个股东委托王江莹去登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会议记录都不是四个股东本人签字。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娄国良系江丽娟之夫就可以行使江丽娟的股东权益。证据7,证人许某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称是“忽悠”被告的证言有异议,对两份函系证人出具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2008年7月11日函原件1份,证明陶剑平、陈惠琴、江丽娟把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许某。证据2、2008年7月15日函复印件1份,证明陶剑平、陈惠琴、江丽娟把股权转让给许某后,许某要求行使会稽山宾馆股东权益。证据3、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江丽娟对2008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是不同意的。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会稽山宾馆的负责人是被告王江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将股权转让给许某,因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王江莹。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后,约定第二天就付转让款,但王江莹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江丽娟对此很生气,产生了和解协议书记载的拿钱情况。对于证据4,当时是四股东协商由王江莹出面领取营业执照的。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朱玲平询问笔录2份、江丽娟询问笔录2份、和解协议书1份、2008年7月15日函1份,证明陶剑平、陈惠琴、江丽娟已将宾馆股权转让给了许某,同时证明江丽娟不认可会议记录。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材料可以证明江丽娟对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是不认同的,其一是她没有签字,其二是江丽娟已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许某。经质证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朱玲平自己承认其与王江莹是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了江丽娟拿钱是因发生经济纠纷而致。对和解协议没有异议。对于许某出具的函,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许某。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陶剑平、陈惠琴、江丽娟与王江莹共同投资设立会稽山宾馆。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会稽山宾馆四合伙人在2008年6月28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会稽山宾馆由王江莹出面与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宾馆场地租赁协议。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越城会稽山宾馆在2004年9月23日四合伙人以王江莹的名义设立了绍兴市越城会稽山宾馆。证据5、因之前有相互代理的习惯,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娄国良平时可以代表江丽娟参加会议,同时也可证明朱玲平也代理王江莹参加会议。证据6、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江丽娟与娄国良系夫妻关系。证据7,因没有书面的股份转让协议,况且陶剑平、陈惠琴对江丽娟的转让陈述不予认可,故不能凭许某证言产生股份转让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许某与江丽娟之间没有书面转让协议,不能达到实际的转让法律后果。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会稽山宾馆的负责人是被告王江莹。对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不能证明许某与江丽娟之间有股份转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23日绍兴市越城会稽山宾馆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江莹。2005年6月16日,会稽山宾馆四合伙出资人补签合作协议书,约定:每人投资30万元,每人在宾馆中所占25%的股份;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宾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宾馆法人由王江莹担任,聘任朱玲平为宾馆总经理;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和权益为合伙财产;各投资人如在中途退出转让出资由投资人会议讨论通过,投资人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投资人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2008年6月28日,四合伙人(其中江丽娟由其夫代理参加)召开投资人会议,形成会议记录,达成协议:会稽山宾馆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每个股东各占25%,计每人人民币3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王江莹各个(三人)股东2.5万元,2008年9月底付17.5万元,2009年6月底付15万元,余款2.5万元作为风险金,风险金到合同期止,中途王江莹转让会稽山宾馆必须付清。2008年7月11日,许某向朱玲平去函解除朱玲平的总经理职务。2008年7月15日,许某作出调整会稽山宾馆财务的函。2008年7月16日,朱玲平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江丽娟拿走会稽山宾馆7月15日的营业款。在同日对江丽娟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因我受宾馆股东许某的委托收取前一日的营业款,我与另二个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了许某。2008年7月18日,朱玲平再次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妻王江莹来电说与江丽娟夫妇、陶剑平夫妇、陈惠琴夫妇发生纠纷。后江丽娟与朱玲平达成协议,协议记载:经查江丽娟承认拿了5800元钱,是想存着不要花掉这笔钱。还查明,在2008年6月28日前的投资人会议中,娄国良代其妻江丽娟、杨关泉代其妻陈惠琴、濮建勤代其夫陶剑平、朱玲平代王江莹出席会议。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江丽娟与许某之间的股份转让、2008年6月28日四投资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就江丽娟与许某之间的股份转让。被告称将股份转让给了许某,从而认为江丽娟等三投资人已经实际否认了2008年6月28日四投资人之间的会议记录。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尽管许某以股东身份出具函,以及江丽娟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已经将股份转让给许某,但许某与江丽娟之间没有书面的转让协议,且是因王江莹没有按照会议记录支付第一期款项产生纠纷后的行为,故不予采信许某与江丽娟之间有股份转让事实;第二,尽管江丽娟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江丽娟等三投资人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了许某,但陈惠琴、陶剑平没有同意江丽娟的说法,且根据“投资人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的约定,故陈惠琴、陶剑平与许某之间没有股份转让事实;第三,由于陈惠琴、陶剑平与许某之间没有股份转让事实,故许某无权代表会稽山宾馆,从而印证许某自称大股东是虚假的。就2008年6月28日四投资人之间的股份转让。被告称2008年6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且因江丽娟没到场而无效,以及江丽娟等三投资人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了许某而实际否认了该会议记录。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该会议记录具备协议的主体要件,即四投资人;标的物为股份转让;价款是150万元;具体的付款方式。该会议记录记载的权利义务明确,具有可执行性,故该会议记录实际就是股份转让合同。第二,根据“各投资人如在中途退出转让出资由投资人会议讨论通过”,以及2008年6月28日之前四投资人均是采取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宾馆的经济内容,故投资人会议记录就是四股东采用的权利义务确定形式,无需另行制作其他合同。第三,由于宾馆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娄国良代其妻江丽娟、杨关泉代其妻陈惠琴、濮建勤代其夫陶剑平、朱玲平代王江莹出席会议的习惯,故娄国良代其妻江丽娟出席会议并在2008年6月28日会议记录签名的行为有效,况且江丽娟予以追认。第四,通过上述的分析,江丽娟等三投资人没有将股份转让给许某。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莹应支付给原告江丽娟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55元,合计58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