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惠木与李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惠木,李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89号原告劳惠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张雪峰。被告李国芳。原告劳惠木为与被告李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孙锡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惠木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带肋钢筋,共欠原告人民币163430元。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一份是欠119790元,另一份是欠4364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63430元。被告李国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国芳尚欠原告劳惠木货款人民币16343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两份,原告劳惠木曾用名是劳伟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份证明分别系绍兴绍兴县福全镇梅三村村民委员会和福全派出所出具,具有证明力,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李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9日,被告李国芳向原告劳惠木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劳伟木带肋钢筋37187.56Kg,计人民币139797元,已付贰万元整:还剩壹拾壹万玖仟柒佰玖拾元整”、“欠劳伟木带肋钢筋款肆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另查明,原告劳惠木与劳伟木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李国芳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劳伟木提供的货物带肋钢筋并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的事实,且欠条载明的债权人劳伟木系本案原告劳惠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芳支付货款1634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芳支付欠款人民币1634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芳应支付给原告劳惠木货款人民币16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