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书义、马芝英等与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高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义,马芝英,刘双喜,刘博,刘静,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高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315号原告:周书义。原告:马芝英。原告:刘双喜。原告:刘博。原告:刘静。原告刘博、刘静的法定代理人:刘双喜,系原告刘博、刘静之父,身份事项同上。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恒学。委托代理人:王耀旭。被告:高洪波。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责人:蒋杰。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原告周书义、马芝英、刘双喜、刘博、刘静与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杞县汽运公司)、高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杞县汽运公司及睢县财保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周凤莲乘坐在由其丈夫刘双喜驾驶的豫P×××××车驾驶室内,车辆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7KM+300M处,尾随碰撞违章停车而没有设置警告标志的豫B×××××车,导致周凤莲死亡;本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2008)1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双喜和高洪波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凤莲无责任。另查明豫B×××××车系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周凤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精神受到相当大的伤害。原告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1575.20元、丧葬费7713.50元(15427÷2)、死亡赔偿金291230元{110000+(472460-110000)÷2}、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67.50元(293335÷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00元(100元/天×5人×10天÷2)、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4186.20元。被告杞县汽运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家属周凤莲死亡,其公司表示非常的同情,但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公司与被告高洪波是挂靠关系,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产权人被告高洪波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自2007年至今年的8月份共计收取过服务费640元,除此之外其别无其他收益,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洪波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等相关费用要求参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睢县财保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被告应该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答辩人不属于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最多只能作为第三人;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对答辩人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力;3、答辩人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有理赔的义务,且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且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不应当参照上海的标准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书义、马芝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原件2本(户主分别是周书义、刘旭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杞县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高洪波认为:刘旭顺的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补充的,对此户口本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两户口本中都有一个叫刘静的,但出生年月日不一致,故对周书义的户口本也表示怀疑,另外现在的户口本都是电脑打印的,现他们的这个户口本是手写的,手写的是无效的。被告睢县财保公司与被告高洪波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充一点:看不出来刘静、刘博、周书义与周凤莲的关系,所以从两户口本不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代理人就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当时原告刘静、刘博没有身份证,故由当地派出所补办了本户口本,就存在了户口本上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2、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先到村委民出具这个证明,后到派出所去盖章的时,派出所只查到周书义有二个子女,故划掉了周新明,但周书义的实际子女是三个;经质证,被告杞县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高洪波认为:据其了解原告周书义的子女有五个而不是三个。被告睢县财保公司认为:这个证明不合法,只有派出所有权力证明周书义的子女情况,村民委是无权证明的。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应的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杞县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高洪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睢县财保公司与被告高洪波的质证意见相同。4、被告高洪波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杞县汽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豫B×××××车辆登记信息1份、豫B×××××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杞县汽运公司投保于睢县财保公司处;经质证,被告杞县汽运公司、高洪波均无异议。被告睢县财保公司要求看一下行驶证的原件,但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抢救费医疗发票1份,证明:当时抢救受害人时花去医疗费1575.20元;经质证,被告杞县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高洪波认为:抢救费发票是10月3日与事故发生这一天日期是不吻合的。被告睢县财保公司与被告高洪波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充认为:医疗费应该由相关的诊断证明或医疗证明,不能仅凭这份发票认定这个费用,故此费用明显是不真实的。6、病历原件1本,证明:受害人当时进行了抢救的事实经过情况;经质证,被告杞县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高洪波认为病历与刚才提供的票据是不吻合的。被告睢县财保公司认为病历上死者的出生日期是1971年明显不对。7、死亡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周凤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8、受害人周凤莲的暂住证及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华浜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周凤莲生前自2006年5月份开始就居住上海;经质证,被告高洪波认为:此暂住证是作废的暂住证,另外证明也是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杞县汽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洪波相同。被告睢县财保公司认为:此临时居住证是2006年5月份办的,如要证明事发前居住满一年的话,应该提供2007年的居住证,对村民委的证明也有异议,此居住的房子肯定是租赁的,但原告方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只有村里的出具了份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9、交通费及住宿费凭证1组(10页),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所花去的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高洪波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联号的现象,如事故处理人来的话坐车,不应有高速公路收费的票据,住宿费人数过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杞县汽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洪波相同。被告睢县财保公司认为:住宿费和交通费是为了办理受害人周凤莲的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里。被告杞县汽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及车辆产权确认书原件各1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高洪波之间只存着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产权人是被告高洪波。经质证,原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规定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洪波无异议。被告睢县财保公司认为此与其无关。被告高洪波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丘县石槽乡杨营行政村杨营村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周书义在户口本上登记的是有三个子女,但据其了解原告周书义及马芝英实际上有五个女子,其他两个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故没有登记的事实;2、被告高洪波驾驶证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原告周书义及马芝英有三个女子无异议,故对这个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杞县汽运公司、睢县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睢县财保公司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3、4、7及被告杞县汽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高洪波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予以,且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系有原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无证据能否认户口本上所载明事实关系,故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2结合被告高洪波提交的自行调取的证明,现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周书义、马芝英有子女三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5、6即抢救费及病历,虽证据上可能存有一点瑕疵,但证明的事实客观,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8其中的暂住证系有上海公安机关出具的结合华浜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9即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该票据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方为处理事故需要花去一定的上述费用为必然,相关的费用不应计入丧葬费用之内,根据原告方的住处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核定住宿费8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为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各自陈述,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28日04时20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7公里+300米。受害人周凤莲乘坐在由其丈夫即原告刘双喜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室内,该车辆行驶事故地点偏离行驶方向驶入硬路肩后,尾随碰撞被告高洪波驾驶的豫B×××××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受害人周凤莲、高玉龙(系被告高洪波驾驶的豫B×××××内乘员)受伤,后受害人周凤莲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于2008年10月3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刘双喜与被告高洪波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周凤莲、高玉龙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洪波驾驶的豫B×××××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县汽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洪波,被告杞县汽运公司系被告高洪波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睢县财保公司,保单号:PDAA200841142200001142。受害人周凤莲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周书义(1947年11月24日出生,有子女三人)、母亲马芝英(1946年11月23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其子刘博(1993年7月23日出生)、其女刘静(1995年5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相关的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睢县财保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赔付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受害人周凤莲系被告睢县财保公司的相对第三者,故被告睢县财保公司应先行直接赔付原告方抢救费1575.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575.2元。因被告高洪波系实际车主,而被告杞县汽运公司系被告高洪波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被告高洪波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高洪波承担赔偿原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余额的50%的责任,被告杞县汽运公司对被告高洪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受害人周凤莲系农村户籍,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上海城镇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因受害人暂住地在上海故可以参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其子女的扶养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周书义、马芝英因无证据证明也居住在上海,其扶养费计算标准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请求数额过高,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2008年上海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抢救费1575.20元;2、丧葬费15427元;3、死亡赔偿金10222元×20年=204440元;4、被抚养人周书义的生活费6442元×19年÷3=40799元、马芝英的生活费6442元×18年÷3=38652元、刘博的生活费8845元×3年÷2=13267.5元、刘静8845元×5年÷2=22112.5元;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1.44元/天×3人×7天=1080元;6、住宿费800元;7、交通费1500元,合计339653.20元。另原告方因事故受害人周凤莲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周书义、马芝英、刘双喜、刘博、刘静因抢救受害人的医疗费1575.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5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洪波赔偿原告周书义、马芝英、刘双喜、刘博、刘静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各项损失228078元的50%计114039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34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高洪波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13元,由原告负担2247元,被告高洪波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